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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楚某某、苏某某、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华表(略)事务所(略)。

被告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燕燕,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太,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楚某某、苏某某、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新飒,被告苏某某,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5月16日13时25分,被告楚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珠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港路X路交叉口时,与沿张家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花去医疗费x.60元,其所受损伤经鉴定为八级、十级伤残。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楚某某是豫x号车的驾驶员,被告苏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楚某某、苏某某、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71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1、豫x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个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用依照交强险条款19条的规定在国家医保范围内赔偿,超出医保范围的部分不赔偿;3、其它不合理的部分费用应由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辩称,1、运输公司是挂靠单位,经营利润及亏损由实际车主自己负担,公司收取一定的服务费;2、按事故责任认定书,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方是次要责任;3、发生事故的车辆是豫x号重型牵引车挂豫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4、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赔偿合理合法部分。

被告苏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和运输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13时25分,被告楚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牵引车挂豫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舞阳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港路X路交叉口时,与沿张家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楚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脾破裂;2、胰尾挫裂伤。经治疗,于2010年6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防止切口感染;2、半月后复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x.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妹杨某玲护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妹妹杨某玲均为城镇户口。2010年6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漯河天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脾脏切除之伤情伤残程度八级;胰腺破裂修补之伤情伤残程度十级。原告的母亲肖玉梅,X年X月X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5个子女。原告向本院提交舞公交估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x.2元,还向本院提供评估费票据1张740元,吊拖费票据1张800元。原告杨某某请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x.60元;2、误工费1692.91元;3、护理费826.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5、营养费1110元;6、残疾赔偿金x.98元;7、车损x.2元;8、评估费740元;9、吊拖费8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673.72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12、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重型牵引车挂豫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1年2月24日24时止。

再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重型牵引车挂豫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苏某某,被告楚某某系被告苏某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交事故时该车挂靠在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某某已实际支付给原告杨某某x元。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楚某某和原告杨某某分别负此事故的主次责任。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x号重型牵引车挂豫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杨某某进行赔付,如果有超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由实际车主被告苏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收取有一定的管理费,对该车辆享有一定的运营利益,应当对实际车主苏某某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杨某某请求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其中医疗费x.60元,误工费39.37元/天×43天=1692.91元,护理费39.37元/天×21天=82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车损及评估费、吊拖费,由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李晓朋,原告杨某某没有提供其有权主张该部分损失的证据,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告可待有足够证据后另行主张;其中营养费,原告要求计算标准住院期间按10元/天、出院后按5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加强营养时间应以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150天,为(21天×10元/天)+(150天×5元/天)=96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因为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两处伤残,分别为八级、十级,根据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伤残赔偿指数本院酌定为31%,具体为x.56元/年×20年×31%=x.67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扶养人其母亲肖玉梅可以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应按农村居民2009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为3388.47元/年×6年×31%÷5人=1260.5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杨某某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x元;其中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虽然不规范,但此项费用实际确有发生,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支持其请求的300元,上述九项费用合计为x.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付。由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不超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苏某某、被告楚某某及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先行支付给原告杨某某的x元应由原告杨某某予以返还。原告诉称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解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已经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706元,被告苏某某负担2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徐宏伟

审判员巩伟亚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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