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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告成镇新龙煤矿诉刘某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登封市X镇新龙煤矿。

住所地:登封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

原告登封市X镇新龙煤矿(以下简称新龙煤矿)诉被告刘某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案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龙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龙煤矿诉称,2008年9月6日晚上9时许左右,被告在原告处井下上班时,由于安全意识差,导致受伤。原告当时将被告动物郑州一五三医院治疗,原告花去各项费用五万余元,治愈出院后,被告申请工伤,在鉴定伤残等级时,原告方提出伤残等级不真实,要求重新鉴定,在此期间,被告已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要求延期举证及开庭,登封市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不同意延期举证及开庭,登封市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与2009年5月27日下发了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x.9元,原告受到该裁决后认为:1、原告已付给被告的费用裁决未认定;2、原告对被告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应重新鉴定仲裁委不重新鉴定;3、住院期间护理费不应按上年度工资标准的40%计算。裁决依据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明显错误。该条规定工伤职工需要鉴定护理等级,而被告没有按此条规定进行护理等级鉴定,就裁决给被告3283.7元护理费。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综上所述,登封市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存在认识事实有误,且计算数额错误,原告不应给被告多支付的款项,请求法庭依法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伤赔偿的各项费用x.90元。

原告无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一五三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入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刘某丙受伤住院治病的情况;第二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伤残证,证明刘某丙受伤书工伤,并构成六级伤残,应按六级伤残等级标准赔偿;第三组,刘某丙工资单,证明刘某丙在矿上每月工资是3000元;第四组,住院票据及门诊收费,证明刘某丙受伤后,自付药费治疗的情况;第五组,鉴定费300元;第六组,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部门依据上述证据作出的仲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的数额。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工伤认定书无异议,对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有异议,因在仲裁时原告曾提出重新鉴定,仲裁上没有同意。对伤残证也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工资单有异议,因该证据为自查记录,不能证明工资情况;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与第一组证据冲突,有重复情况;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仲裁书不能作为证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第二组中的工伤认定书、第五组证据中的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伤残证、第四组证据均与本案有客观性、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是自查记录,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丙系原告处职工,2008年9月6日晚上9时许左右,被告在原告处井下上班时受伤。原告当时将被告动物郑州一五三医院治疗,住院166天,被告花去医疗费x.50余元,原告共支付x元,后治愈出院。登封市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27日下发了登人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x.9元,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提起诉讼。

另查明,1、郑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办法(郑劳社工字[2007]X号)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2、登封市统计局公布2007年度登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3、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办字[2007]X号文件规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申请再次鉴定的有效证明,本院对被告的六级伤残鉴定予以采信;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借款4800元的有效凭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被告属工伤,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原告登封市X镇新龙煤矿对被告刘某丙的医疗费x.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4个月ⅹx元÷12个月=x.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6个月ⅹx元÷12个月=890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个月ⅹx元÷12个月=x.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6个月ⅹx元÷12个月=x.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6天ⅹx元÷30÷12个月ⅹ40%=3283.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6天ⅹ30元ⅹ70%=3486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x.9元。减去原告已支付的x元,原告还应一次性支付被告x.9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登封市X镇新龙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郜亮医疗费x.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90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8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486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x.9元,减去原告已支付的x元,原告还应一次性支付被告x.9元。

二、驳回原告登封市X镇新龙煤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5元,仲裁费500元,由原告登封市X镇新龙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法院。

审判长杨菊风

审判员吴燕平

审判员刘某力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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