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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成龙,北京市鉴杜(略)事务所(略)。

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略)庄胜中央办公楼南翼1038-X室。

负责人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电梯)、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北分)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成龙,被告迅达公司、迅达北分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7年张某甲以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北京经理部(以下简称对外建设公司)名义与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安装中心(以下简称安装中心)签订《电梯安装配合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安装中心)承揽的国家开发银行电梯安装工程,乙方(对外建设公司)配合安装。在对外建设公司承揽的国家开发银行电梯安装工程中,因机道中间必须用槽铁隔开,需用槽铁30米,人工费用合计为4000元,安装中心未给付上述欠款。2002年6月18日,对外建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张某甲。此后,北京安装中心经过改制,名称更名为迅达北分。2002年6月18日,对外建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张某甲。张某甲对上述债权多次索要,但迅达北分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2006年7月8日,对外建设公司同张某甲再次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对前述债权转让进行确认,并由张某甲以当面及邮寄方式向迅达北分通知,但迅达北分亦未偿付此笔欠款。张某甲诉称迅达公司作为迅达北分的总公司,应当对迅达北分的债务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迅达公司支付电梯安装配合费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倍标准计付)。

被告迅达公司、迅达北分辩称:迅达北分向对外建设公司所负的2003年以前的因配合费用而产生的债务,已于2003年11月全部转让给四川川东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川东公司),且迅达北分于转让协议签订后,立即向川东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由此,张某甲本案中所诉的外建设公司向迅达北分享有的债权,已经合法转让,并依协议履行。另,关于张某甲诉称的2002年对外建设公司同其之间的债权转让,该债权转让并未通知迅达公司、迅达北分。迅达公司、迅达北分于本院受理的(2010)宣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时,才得知对外建设公司将2003年已经偿付的上述债权再次转让给张某甲的事实。迅达公司、迅达北分辨称,关于2006年的债权转让亦未向其通知,其至本案审理时才得知。

经审理查明:本院通过庭审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

1、2002年6月18日,对外建设公司向张某甲出具的《证明》,载明“中国对外建设公司北京经理部与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安装中心关于电梯装配合同及其他经济往来的实际权利人均为张某甲个人,……,中国对外建设公司北京经理部已将前述所有权利转让给张某甲,并已告知了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安装中心。”2010年1月20日,张某甲以迅达公司、迅达北分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做出的(2010)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对外建设公司将其对迅达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张某甲,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迅达公司、迅达北分不服上述判决,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出上诉。一院维持原判决。张某甲现无证据证明其在向法院起诉前已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迅达公司或迅达北分。

2、2003年11月28日,对外建设公司向迅达北分出具函件,写明“我单位张百(佰)生先生在2003年以前曾与贵公司配合施工中仍有部分配合费为(未)结清,但因我公司机构改变,同意将所欠配合费由‘四川川东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川东公司)’结算,我公司不在(再)与贵公司发生任何费用的结算”,对上述函件对外建设公司、川东公司均加盖合同专用章。2003年12月4日,迅达北分向川东公司支付上述款项x元。

3、2006年7月8日,对外建设公司再次同张某甲签订《债权转让通知》,约定“与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揽的位于国家开发银行《六建四分公司》电梯改造增项安装工程”,“中迅公司所欠的工程款4000元债权,甲方(对外建设公司)自愿转让给乙方(张某甲)享受”,“该债权由乙方张某甲向中迅公司主张权利,索回即归张某甲所有”。但张某甲现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次诉讼前已将此项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迅达公司或迅达北分。

4、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后更名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迅达北分系迅达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对外建设公司于2003年11月28日向迅达北分出具的函、2003年12月4日《中国银行电汇凭证(回单)》、本院做出的(2010)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中院做出的(2010)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应自双方达成协议起,在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效力,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债权转让协议达成后,如债权人没有通知债务人,则该债权转让协议只能在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产生拘束力,不能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债务人亦不应向受让人履行债务。本案中,张某甲受让对外建设公司的债权,其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向债务人迅达北分主张权利,系本案适格原告。张某甲诉称其已于2002年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迅达北分,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张某甲出具的2002年6月18日的《证明》,此系对外建设公司出具的意见,仅能对其自有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并就与此直接关联的事实进行佐证。现迅达公司、迅达北分认可证据上对外建设公司合同印章的真实性,但否认就债权转让一事已向其通知了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此证据中对外建设公司提出的关于“已告知安装中心”的陈述不予采信。此外,张某甲诉称其已经于2006年通过当面告知及邮寄方式将2006年7月8日的《债权转让协议》送达迅达北分,但其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佐证。因此,本院对其上述诉称均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迅达公司、迅达北分至本院做出的(2010)宣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时,其收到了对外建设公司将债权转让于张某甲的通知。庭审中,张某甲认可对外建设公司向迅达北分出具的、将债权转让于川东公司的函件上印章的真实性,但同时提出对函件所载债权转让的相关内容不认可,上述函件内容并非债权转让协议,但本院认为对外建设公司及川东公司均在函件上加盖印章,其内容语义明白、确定,不存在异议,对外建设公司已明确表明费用由川东公司同迅达北分进行结算,此后双方不再发生任何费用结算;同时,函件中对于债权转让的范围及原因均进行了说明,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上述函件应属债权转让协议。另,张某甲庭审中表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上述辨称意见进行佐证,故本院对对外建设公司向迅达北分提出函件的真实性以及其记载债权转让关系的内容均予以确认。庭审事实表明,迅达北分已于2003年12月4日按照函件内容向川东公司给付欠款,故对外建设公司虽在向川东公司转让债权之前已经将债权转让于张某甲,但由于该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债务人晚于对外建设公司同川东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及履行,因此,迅达公司作为债务人以该债权已经转让于川东公司,并已履行给付义务为由向张某甲主张抗辩的答辩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张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郝卉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洛萧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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