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医疗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x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x,广东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医疗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黄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黄x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中,经原、被告申请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员工,担任销售员工作,双方于2007年5月8日签订期限自2007年5月8日至2010年5月7日止的《聘用合同》。2008年6月份起,原告发现被告与案外人xx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将原告的商业秘密透露该案外人。2008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以被告在职期间在其他单位兼职,并泄露公司机密为由开除了被告。原告曾配发一台笔记本电脑给被告,由被告负责保管,被告应返还,如丢失了应按原价赔偿。被告与案外人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无义务为被告缴纳上海市来外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以下简称综保费),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招用被告及重新招用员工花费4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返还暂支款人民币7000元;2、返还x笔记本电脑,如不能返还应当赔偿损失4250元;3、返还原告多缴纳的2008年7、8月份综合保险费433.80元;4、赔偿原告招退工损失4000元。
被告黄x辩称:被告从未领取过原告电脑,被告在工作期间曾使用过电脑,具体品牌记不清楚了。原告所谓的暂支款是差旅费,被告出差后,将发票给了原告,原告予以报销并支付款项。原告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5月8日进入原告处,担任销售工作,双方曾签订期限自2007年5月8日至2010年5月7日的《聘用合同》。被告实际工作地点为案外人美国x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2008年8月1日,被告以“公司的原因不能正常的履行劳务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8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谈话。谈话中,被告表示电脑是案外人朱某给的,现在代表处;并表示其报销单据已给案外人朱某,朱某对此亦是认可的,要求原告支付报销款。同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次谈话中向被告表示“我现在告诉你,你被公司开除了”。原告已为被告缴纳2008年1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综保费。原告曾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起诉被告与案外人xx公司。2009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xx公司达成和解,被告、案外人xx公司支付原告x元和解款,原告撤回起诉,并表示对其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再予以追究。2009年5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返还暂支款7000元;2、返还x笔记本电脑;3、返还原告多缴纳的2008年7、8月份综合保险费433.80元;4、赔偿原告招退工损失4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15日裁决不支持原告所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8月7日曾支付被告差旅费5000元;于2008年5月29日支付被告2000元。
审理中,1、原告确认差旅费报销需填写报销单,一般情况下由员工自行填写,有时候员工将票据快递到公司,公司审核后直接将款项打入员工个人账户,而支款凭证在报销后都返还给员工。差旅费大部分情况下都是提前预支,有时候员工在外出差时间较长,钱用光了,就由员工先行垫付,回来后予以报销。
2、原告表示案外人朱某系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代表处工作,原告对朱某没进行过行政管理或指令。
上述事实,由聘用合同、(2008)沪东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录音整理资料、辞职信、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支款凭单、谈话笔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暂支款7000元,并提供《支款凭单》两张为证。因《支款凭单》仅记载领款人和支付金额,但对款项性质是否属于预付款或借款未做记载,而原告确认在差旅费报销过程中存在员工先行垫付,原告再行报销的情况,故《支款凭单》虽证明原告存在上述两次付款行为,但未能证明款项性质,且从付款行为亦无法推断上述款项是事先预付还是事后报销。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属于预付款或借款,故其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曾领用原告电脑,并提供谈话记录为证。被告否认领用原告的电脑,因一、被告在谈话中虽确认其使用过电脑,但被告确认的电脑来源系案外人朱某提供,而原告主张的笔记本电脑是直接配发给被告,且原告亦确认其未对案外人朱某实施管理和指令,即被告确认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缺乏对应性;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是其主张的笔记本电脑领用人或是保管义务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笔记本电脑或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义务。而根据本案查明之事实,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行为发生于2009年8月份,虽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与案外人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但被告该违约行为成立与否均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已依法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应为被告缴纳2008年7、8月份综保。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要求被告作为劳动者承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综保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元,因原告未能就其所主张的损失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医疗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蕾
书记员秦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