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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汽车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兵,湖南汇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私营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玲辉,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8)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铁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锋、任莉参加评议,书记员郭某蓉担任记录,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郭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兵,原审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玲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未依法通知李某某参加诉讼,即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缺席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4)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8)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上诉人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肖锋

审判员任莉

二OO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郭某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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