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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告王某某诉被告扶余县顺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法民初字第930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扶余县顺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扶余县顺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是开货场的,多年以来与被告公司有业务往来,在2007年4月7日我与被告结算,被告一共欠我x.00元,并于当日给我出欠条一枚,约定2007年4月12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未偿还此款。被告于2009年4月份下落不明,至今未归。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枚。

被告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扶余县顺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多年以来一直有经济业务往来,原、被告于2007年4月7日结算,被告欠原告x.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欠条一枚,约定2007年4月12日还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未还,被告于2009年4月份下落不明,至今没有音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一枚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给付原告欠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扶余县顺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x.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94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吉

审判员刘德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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