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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法民初字第914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被告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7月21日被告在我处借款人民币x元当时约定按月利壹分伍厘计息,还款时间定于2006年2月21日。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1月2日还我本金x元,现尚欠我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枚及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枚。

被告未某辩、未某甲、未某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7月21日因做买卖用款,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x元,并给原告出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利息按壹分伍厘计息,2006年2月2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8年1月2日还原告本金x元。2009年4月份被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及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各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某某欠原告李某某本金x元及利息x元(上述利息是本金x元,自2005年7月21日始至2008年1月2日按月利壹分伍厘计息。)本息合计人民币x元(其中本金x元自2008年1月3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壹分伍厘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吉

审判员刘德军

代理审判员王东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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