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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12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8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元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23日1时20分许,被害人卫伟到洛阳市p河回族区X路红山茶足浴休闲馆找曾XX还钱,因琐事与被告人曹XX、李XX(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厮打,后被告人曹XX等人持刀、棍等将被害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小峰供述;被害人卫X陈述;证人曾XX、刘XX、李X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书证—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调解协议;抓获经过、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XX能够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XX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履行完毕,据此,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晓箐

二0一0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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