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原告吴某某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宋兰勤,舞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兰勤、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4日,被告在北京购买杨某奇位于怡海花园富润园X号楼X室房屋一套,被告购房款不够,向原告借款x.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在2008年10月31日之前还款x.00元,下余款项2008年年底还清,若到期不还被告所购房子由吴某某处置。该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某,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x.00元;2、支付原告借款逾期未某至今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被告杨某购买杨某奇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怡海花园富润园X号楼X室房产时向原告吴某某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吴某某现金伍拾肆万元用于购买杨某奇位于怡海花园富润园X号楼X室,房产过户完毕后冲抵杨某奇原欠吴某某的伍拾肆万元借款。保证在2008年10月31日之前还款叁拾万元人民币,余款在年底还清,到期清偿不了,所购房子由吴某某处置。该房子抵押贷款完毕后房产证由吴某某保管,否则吴某某可以随时要求清偿该借款”的借条一份,当时原告未某被告支付借款现金。2009年12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房产管理局出具查询结果一份,证明2008年9月9日,北京市丰台区房产管理局将杨某奇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怡海花园富润园X号楼X号房产过户给被告杨某,后原告吴某某向被告杨某追要借款未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购买杨某奇房屋时,给原告吴某某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吴某某现金伍拾肆万元用于购买杨某奇位于怡海花园富润园X号楼X室,房产过户完毕后冲抵杨某奇原欠吴某某的伍拾肆万元借款。保证在2008年10月31日之前还款叁拾万元人民币,余款在年底还清,到期清偿不了,所购房子由吴某某处置。该房子抵押贷款完毕后房产证由吴某某保管,否则吴某某可以随时要求清偿该借款”的借条,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被告杨某购买的房屋已经过户,该借条所附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被告杨某欠原告吴某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原告吴某某请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条上未某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龚新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