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开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冻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鲁某某与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开源房地产公司)、河南开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物业公司)购房合同纠纷一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鲁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
鲁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主要有两方面:一、原审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52条的规定错误。原审认为《物权法》“没有溯及力”的观点错误;二、原审认定本案两份购房合同在《附件三》中均约定如遇政府性配套或设备,以政府行为为准错误,请求对已收取的煤气管道安装费予以退还。
开源房地产公司、开源物业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鲁某某的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物权法》实施之前,《物权法》第52条中的油气管道非本案涉及的燃气基础设施及管网。故本案不适用《物权法》的有关规定,2004年1月17日,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政办【2004】X号《关于收缴燃气基础设施及管网费的通知》,依据通知要求,开源房地产公司、开源物业公司负有代收燃气有关费用的义务,且在购房合同《附件三》中特别约定,如遇政府性配套或设备,以政府行为为准。故开源房地产公司、开源物业公司对鲁某某代收燃气有关费用的行为,不违反合同的约定。据此,原审法院对鲁某某要求返还所代收燃气有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鲁某某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鲁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某安
代理审判员林晓光
二0一0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付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