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江区客运总站。
被执行人范某某。
申请人宁江区客运总站与被执行人范某某供热合同一案,本院于2000年8月10日作出(2001)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范某某给付原告取暖费3122元,并按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135元、速录工本费20元由被告承担。申请人宁江区客运总站于2002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上述判决,给付取暖费3122元及费用义务。本院于2002年1月7日立案,案号为(2002)宁执X号。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02年12月10日向被执行人范某某公告送达执行通知,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中止执行。2009年5月10日,依申请人申请,本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09)宁民执x号。2009年6月3日,申请人宁江区客运总站撤回执行申请,放弃对被执行人范某某的执行请求,执行费350元已由申请人交纳。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1)宁经初字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庆德
二○○九年七月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