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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某发、高某乙、高某丙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辉县X路北段某东。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9岁,汉族。

被告高某甲(又名高X),男,51岁,汉族,农民。

被告高某乙,男,47岁,汉族,农民。

被告高某丙,男,44岁,汉族。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某发、高某乙、高某丙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高某法、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丙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某发于2007年9月4日在我社下设的辉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1.6415‰,借期一年。被告高某乙、高某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08年10月14日,被告高某法归还借款本金3500元,支付利息578.58元。下欠借款x元至今未还,被告高某乙、高某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高某发归还借款x元,支付借款利息x.24元(利息以x元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1.6415‰从2007年9月5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计算),并以x元借款为基数,按约定利率支付从2010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高某乙、高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高某发辩称,欠原告借款是事实,现在无能力归还。

被告高某乙辩称,为被告高某发的借款担保是事实,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高某丙未提供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9月4日保证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2、原告关于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元,支付利息578.58元的陈述。说明被告高某发归还借款的情况。

被告高某乙未提供证据。

被告高某丙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高某发、高某乙均无异议,被告高某丙未到庭进行质证。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高某发、高某乙无异议,被告高某丙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9月4日,被告高某发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原下属的辉县X村信用合作社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高某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1.6415‰,被告高某丙、高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后被告高某发未如约归还,被告高某丙、高某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08年10月14日,被告高某发归还借款本金3500元,利息578.58元,尚有x元借款没有归还。

根据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发2007年9月4日所签订的金额为x元的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被告高某发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被告高某发于2008年10月14日在借款逾期后归还了借款本金3500元,利息578.58元,尚欠借款本金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高某发归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高某发按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07年9月5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的利息x.24元。按约定利率以x元借款为基数支付从2010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高某丙、高某乙对被告高某发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高某丙、高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二万六千五百元,支付从2007年9月5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的利息一万四千九百六十二元二角四分,两项共计四万一千四百六十二元二角四分。并以二万六千五百元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从2010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高某丙、高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高某发负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新堂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延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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