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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予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X、李某X(均已判决),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白色面包车,在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邙山卫校路口,将被害人宋XX、徐X、李某X拦住,以语言威胁的手段,抢走被害人徐X现金4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伙同李某X、李某X将三被害人拉至邙山一偏僻处,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打耳光的手段,抢走被害人宋XX现金350元。前后共抢得现金75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给李某X、李某X各150元,余款由被告人李某某控制并共同挥霍。案发后,李某X、李某X的亲属将脏款全部退出,已追退给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在家属陪同下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X、宋XX、李某X的陈述、证人杨X的证言、提取笔录及车辆照片、被害人宋XX、徐X领取750元的领条、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到案证明、既往表现证明、本院(2010)老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始终驾驶车辆并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退赔给被害人。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赃款追退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20日起算至2013年5月19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维伟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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