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浙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系浙江省绍兴县轻纺科技中心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绍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某某,浙江华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金荣、朱根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3年4月1日作出(2003)绍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徐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与担任浙江省绍兴县轻纺科技中心有限公司董事长的妻子丁遐常为工作等问题发生争吵。2002年5月26日晚9时许,徐某在位于绍兴县X街道的公司卧室内,为工作及家庭琐事又与丁遐发生争吵。争吵中,徐某一手扼住丁遐颈部,一手持茶杯猛击丁头部,致丁遐窒息死亡。随后,徐某用钢锯从颈部、两大腿根部将丁遐的尸体肢解为头部、躯干及两下肢四块,抛至公司地下室消防蓄水池内。同月29日,徐某潜逃至外地,同年11月在广东省揭阳市被抓获归案。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系扼丁颈部致丁窒息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称其用左手按住丁遐后颈部,右手对丁实施殴打时,丁因口鼻被压在棉被中无法呼吸而意外闷死,其没有杀人故意;原判采用的司法精神疾病鉴定系不符合事实和科学的错误鉴定;被害人对案件的引起有严重过错;其在纺织业有技术创新,产出专利和创造财富的能力,要求从轻处罚。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尸体检验报告的结论不正确,徐某没有杀人的动机和故意,徐某行为是故意伤害;徐某犯罪情节一般,犯罪后果和社会危害不属最严重,还在羁押期间完成了三项专利设计,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从轻处罚。第二辩护人还要求对徐某重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有吴文富、潘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手掌纹鉴定、提取的物证茶杯等证据证实。徐某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列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尸体检验报告反映,被害人丁遐的右上颈部皮下出血,甲状软骨处皮下出血,伴有表皮剥脱等多处表皮损伤,并经解剖证实丁的颈肌、皮下组织及周围组织点状出血,咽后壁出血等损伤,睑结膜、心肺等处有出血点。尸体反映的损伤情况符合扼颈窒息死亡的特征,法医据此得出被害人丁遐系遭他人扼颈致窒息死亡的结论并无不当。徐某对扼颈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亦有供述,所供与尸检报告证实的情况相符。故徐某上诉称其没有扼被害人颈部,被害人系被压在棉被中意外闷死显系狡辩;其与二审辩护人提出徐某有杀人故意,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不正确,徐某故意伤害等,亦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浙江省精神卫生研究院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书所载被鉴定人概况、检查所见内容,与徐某供述和其书写的“犯罪根源追寻”、“忏悔书”内容基本相同,徐某称以上内容与其供述内容不一致,并称该鉴定系不符合事实和科学的错误鉴定显然不当,不予采信。徐某作案时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作案后潜至外地,逃避法律的追究,归案后能够清楚地回忆作案时的情况,且经司法精神病鉴定确认其作案时有完全责任能力。故其二审辩护人提出重作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请求亦不予采纳。3.徐某称自己是在被害人先打其两个耳光后,才心生怒气而杀人。此节仅有徐某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即使被害人在与徐某争吵时一怒之下打徐某光,亦不属重大过错。故徐某称被害人对于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4.徐某为琐事杀害妻子,而后分尸抛尸灭迹,辩护人称徐某罪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不严重,与事实不符。5.辩护人提出徐某在羁押期间完成三项专利设计并正在申请专利,系立功表现,并无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6.徐某在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经查不实,不构成立功。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因家庭纠纷而采用扼颈的方法杀死妻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审判长应向健
代理审判员郑军
代理审判员杨灵方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