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相识,2009年3月6日登记结婚,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夫妻双方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被告月相识,2009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争吵,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新萍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