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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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因与洛阳市老城区工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男,69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66岁。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工业局。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原告白某某因与被告洛阳市老城区工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洛阳市老城区工业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洛阳市老城区工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自1967年5月起,白某某先后在洛阳市老城区工业局(原民营局)所属的企业洛阳市西北隅机械厂、洛阳市医疗器械厂、洛阳市工业炉制造厂、洛阳市红光齿轮厂工作,历任厂长、总厂副厂长。1988年12月以前由厂向老城区统筹办缴纳统筹金。2001年10月白某某因档案丢失,无法办理退休手续。2003年洛阳市红光齿轮厂破产,2007年3月5日破产终结。8年来,白某某一直在找洛阳市老城区工业局,要求其寻找档案,但是至今没有找到。洛阳市老城区工业局作为档案管理的上级主管部门,在洛阳市红光齿轮厂出现档案保管条件恶劣,档案不安全的条件下,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导致其档案丢失,给白某某造成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白某某故诉至法院,要求1、洛阳市老城区工业局为其寻找档案,并支付由此引起的直接经济损失,即赔偿白某某2001年10月达到退休年龄后依法应发放的工资;2、要求洛阳市老城区工业局为白某某补缴从2001年10月开始的医疗保险费。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工业局辩称,1、白某某起诉程序不当。该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除由法律特别规定外,均应经过劳动仲裁程序,非经劳动仲裁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该案中白某某起诉未经劳动仲裁,人民法院不应受理;2、白某某与洛阳市老城区工业局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白某某在诉状中所提到的就职单位,洛阳市西北隅机械厂、洛阳市医疗器械厂、洛阳市工业炉制造厂、洛阳市红光齿轮厂,均系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企业,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白某某如果在上述企业工作,也只能与上述企业构成劳动关系,洛阳市老城区工业局作为政府主管部门,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管理职责,并不直接插手企业的正常经营和管理工作,对于企业档案问题,洛阳市老城区工业局没有也不可能有管理权利和责任,故白某某要求洛阳市老城区工业局寻找其档案,于法无据;3、白某某起诉已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白某某称其2001年知道自己的档案丢失,且已影响到其办理退休手续,但却没有按法律渠道主张其权利,特别是在2003年洛阳市红光齿轮总厂被依法宣告破产,2007年3月5日破产终结,白某某均未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故白某某起诉已超诉讼时效。4、关于白某某所诉的档案丢失一事,洛阳市老城区工业局落实,在社会保险机构没有查到白某某参加过社会保险的记录和其本人的社会保险账户。综上,洛阳市老城区工业局认为法院应依法驳回白某某对其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该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老城区工业局是否是适格的被告;3、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白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白某某的身份证、1979年8月1日洛阳市医疗器械厂工作证各一份。证明白某某1941年出生,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1979年8月1日时白某某在洛阳市医疗器械厂工作;

2、洛阳市工业炉制造厂合同专用章章膜一份。证明当时白某某在洛阳市工业炉制造厂当厂长,当时企业员工交统筹金都是通过章上的账号缴纳的,证明白某某交过统筹金;

3、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一份。证明白某某曾是洛阳市红光齿轮厂职工;

4、杨XX书面证言一份。杨XX是洛阳市老城区工业局管理档案人员。证明1987年洛阳市医疗器械厂下放到老城区时,白某某任该厂厂长,后该厂和洛阳市红光齿轮厂合并,白某某任洛阳市红光齿轮厂总厂副厂长;

5、寇XX、焦XX与朱XX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白某某在洛阳市红光齿轮厂任副厂长,工资160元左右;

6、白XX书面证言一份。白XX系原洛阳市工业炉制造厂的出纳,会计是陈玉环,证明1988年以前洛阳市工业炉制造厂在职职工白某某等一百多人的统筹金由会计陈玉环核算,白XX和会计一同用转账支票支付老城区统筹办统筹办人员审核后返还统筹金给退休工人开工资,当时洛阳市工业炉制造厂账号为x-53,开户行为工商银行西关办事处,电话x;

7、2009年12月16日洛阳市老城区工业局介绍信一份。证明白某某是洛阳市红光齿轮总厂职工;白某某的档案丢失;

8、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程序。

经质证,洛阳市老城区工业局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时效问题,也不能证明洛阳市老城区工业局是适格被告;对证据5-7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均为书面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但认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说的很清楚,本案的洛阳市老城区工业局与白某某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作为前提再起诉不符合相关规定,应驳回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工业局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3年8月7日老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洛阳市红光齿轮厂破产的情况;

2、2007年3月15日老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洛阳市红光齿轮厂破产还债程序终结;

3、中共洛阳市老城区委办公室文件一份。证明洛阳市老城区工业局没有管理下属企业档案的职能;

经质证,白某某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老城区委办公室文件说明工业局违反了第一条和第四条的规定,没有尽到监督、检查和审计的职能,致使洛阳市红光齿轮厂将白某某档案丢失,给白某某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其他的无异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白某某先在洛阳市医疗器械厂工作,后在洛阳市红光齿轮厂工作并担任工程师。白某某在庭审中称自1993年起,其因病在家休息至2001年达到退休年龄,当其达到退休年龄后,要求洛阳市红光齿轮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时,得知洛阳市红光齿轮厂已将其人事档案丢失,无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后白某某多次向洛阳市红光齿轮厂和其主管行政部门洛阳市老城区工业局反映要求解决此事未果。2010年4月6日白某某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洛阳市老城区工业局支付其2001年10月至2010年4月的退休工资、自2010年5月起每月支付起退休金、为其补缴医疗保险费用。2010年5月14日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白某某与洛阳市老城区工业局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为由,作出老劳仲案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白某某的申请不予受理。白某某不服,故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洛阳市红光齿轮厂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该单位于2003年8月7日经(2003)老民破字第51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破产还债。于2007年3月15日经(2003)老民破字第51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终结破产还债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人不予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起诉称因用人单位洛阳市红光齿轮厂管理不善,导致其人事档案丢失,致使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不能享受应有的待遇,但庭审中原告白某某既未举证证明被告洛阳市老城区工业局对洛阳市红光齿轮厂丢失其人事档案存在过错,又不能证实被告洛阳市老城区工业局对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洛阳市红光齿轮厂职工的人事档案具有管理职责和义务,故原告白某某以洛阳市红光齿轮厂将其人事档案丢失,该厂又已破产终结为由,主张洛阳市老城区工业局为其寻找档案,发放2001年10月达到退休年龄后应享有的工资,并补缴从2001年10月开始的医疗保险金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白某某提出洛阳市老城区工业局作为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有义务在其档案不安全时,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而没有采取,故应承担其因此而遭受的相应损失的诉讼理由,因洛阳市老城区工业局并非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不具有为作为企业法人的洛阳市红光齿轮厂保存档案的职责与义务,故原告白某某的上述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白某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雅君

审判员:刘某杰

人民陪审员员:安宁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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