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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华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某(绰号龙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康某某,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宗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宋安兴、胡某元(二人已判刑)因女同学问题在互联网上发生冲突,二人约定次日斗殴。11月7日16时许,宋安兴纠集的被告人华某某和苏佳鑫、李昭衡、刘洋(三人已判刑)、胡某(另案处理)、魏波、亢新新(二人不负刑事责任)等二、三十人与胡某元纠集的老鳖(身份不明)、徐奇(另案处理)、张正、马某楠等七、八人聚集在安阳市北关区曙光小区X号楼附近,华某某、宋安兴、胡某元魏波持钢管、苏佳鑫用砖头、李昭衡、刘洋用拳脚与对方斗殴,胡某元、张正在斗殴过程中被打伤,经鉴定,胡某元损伤构成轻伤,张正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宋安兴、胡某元、苏佳鑫、李昭衡、刘洋、魏波、亢新新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张某、马某某、付某、胡某、郭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华某某自幼缺乏家庭教育,犯罪时刚年满18周岁,参与斗殴是受人之约,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等辩护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艳红

审判员李鹏

代理审判员李静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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