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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李某某诉刘某某、陈某某定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胜

被告:刘某某

被告:陈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庆球

原告沈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定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华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燕担任记录。原告沈某某、李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庆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约定,租用被告位于灵川县城原灵东市场X号、X号门面及菜市场地,面积1450平方米,并向被告交纳租房定金2万元,并约定在2009年12月15日前签订正式书面协议。原告以被告提高租金欲将房屋租给他人,致使原、被告无法签订正式合同为由,现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并承担二次的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定金条收条,证实被告收了原告的定金2万元,并约定于2009年12月15日前签订合同。

被告辩称:原告已交付2万元定金给被告,并约定于2009年12月15日前签合同是事实,但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并没有与我们签合同就向法院提出诉讼,说我们是想提高租金,把房子租给别人,这与事实不符。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请求被告履行签订合同,被告也当庭同意了,原告并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向原告发出了律师函,请原告于2010年2月5日前与被告签订合同,但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签约,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无法律依据。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合同,也就没有违约的依据,是原告逾期不签订合同,是原告自己违约。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证实被告收到原告2万元定金,同时双方约定在2009年12月15日前签订合同;(2)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向灵川法院的起诉状,证实原告在2009年12月14日就起诉被告的事实,原告违约;(3)律师函及相关单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于2010年2月5日前与被告签订合同。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灵东市场门面意向达成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的签约定金,双方约定2009年12月15日前签订正式的书面协议。2009年12月14日,原告以被告提高租金欲将房屋租给他人,致使原、被告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协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原告遂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撤回诉讼。2010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于2010年2月5日前与被告签订合同,但原告收到律师函后亦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于2010年2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二、本案二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9日,双方约定2009年12月15日前签订正式的书面协议。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称被告欲提高租金租给他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签约,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但原告收到律师函后不与被告签订正式合同。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未依约与原告签订正式门面租赁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即4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原告沈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帐号:x,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支行三星分理处),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赵桂华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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