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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X、张朝阳,男,35岁。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0年8月11日被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水寨派出所(略),同年8月14日移交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同年8月15日移交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8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唐某某(已判决)预谋后,以租车拉货为由,欺骗被害人宋某某驾驶汽车到郑州市中原区华中宾馆,并用宋某某的名字登记了X房间,到房间后二人将宋某某麻醉,后抢劫其长安新星汽车一辆和手机一部。经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汽车和手机共价值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勘验笔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购车发票、到案经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其他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事前没有和唐某某商量过,也不知道抢的还有手机。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唐某某(已判决)预谋后,以租车拉货为由,欺骗被害人宋某某驾驶汽车从新乡县来到郑州市中原区华中宾馆,并以宋某某的名字登记了X房间。到房间后,宋某某被麻醉,被告人张某某及唐某某趁机将其长安新星汽车一辆和手机一部抢走。经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汽车和手机共价值x元。赃物现未追回。

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人员(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4年10月23日17时20分左右,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对其说要去郑州拉点酒,其同意后就开车来到了郑州的华中宾馆,该男子的伙伴出来接,他说还得等老板过来批过条后才能拉酒,然后就用其的驾驶证开了X房间,其从卫生间出来后边看电视边喝他们倒的茶水,然后就不知不觉睡着了,次日凌晨3点多醒来后发现那两个人不见了,自己的汽车和手机也不见了。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对华中宾馆及X房间进行了辨认。

3、指认笔录,在民警的组织下,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害人宋某某相互指认出了对方。

4、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被抢汽车及手机的价值。并附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

5、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某被(略)及移交有关司法机关的情况。

6、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与同案犯唐某某的供述亦相吻合。

8、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唐某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麻醉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提出的其事前没有和唐某某商量过,也不知道抢的还有手机的辩解,经查,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其和唐某某一起预谋以使用迷幻剂的方法抢辆汽车,并多次供认其和唐某某在离开现场时将被害人的手机也拿走了,其供述与唐某某的供述吻合,且被害人宋某某亦证明其手机被抢,故对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相关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本院对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23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王东旭

人民陪审员张凯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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