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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商某某(栓),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绍军,河南省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缺席)

原告商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某某诉称:2008年我经李来发介绍和被告王某某相识,2008年11月13日见面,当时付彩礼x元。后又经我父给了4000元,我兄长给了3900元,2009年2月8日结婚,婚后王某某拒绝办理结婚证。2009年12月份,王某某和长桥镇花里赵一男性外出,至今不归,听说二人已结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返还银手镯一付。

被告王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2008年秋天相识,同年农历11月13日订婚。订婚时原告付给被告x元。2008年农历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农历7月26日王某某生一男孩,孩子在两个多月时因病夭折。为此被告受到刺激,与原告分居生活,于2009年农历12月下旬至今与家人失去联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诉讼中,原告称,除了x元,经其父亲还付给被告4000元,经王某甫付给被告3900元。通过询问被告父母,均未认可此事。证人王某甫未出庭作证。

原告起诉时将被告父亲王某娃、母亲赵香云作为被告起诉,诉讼中原告又撤回对王某娃、赵香云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对原告父亲、被告父、母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时原告付给被告x元。此x元系原告按照当地习俗以与被告缔结婚姻为目的而付给被告的。双方同居时间不长,原告要求返还上述彩礼,符合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双方同居期间,被告曾生育一子又夭折,其身心也受到一定伤害,故彩礼应酌情返还,以返还x元为宜。关于原告称经其父亲还付给被告4000元,经王某甫付给被告3900元,缺乏有力证据,被告又未到庭质证,本院无法确定。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王某娃、赵香云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商某某彩礼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后,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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