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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德益利达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金粤华通世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三德益利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郎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江涛,北京市开越(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金粤华通世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户西里X号院。

法定代表人方光明,经理。

原告北京三德益利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德益利达公司)与被告北京金粤华通世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粤华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德益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粤华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德益利达公司诉称,三德益利达公司2007年11月累计向金粤华通公司供应价值x.40元的油漆。双方于2008年5月19日签订货款支付协议,约定金粤华通公司应在2008年7月30日前付清货款。后金粤华通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6万元未付。现三德益利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金粤华通公司支付货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粤华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三德益利达公司于2007年为金粤华通公司供应嘉宝莉牌油漆。2008年5月19日,三德益利达公司(甲方)与金粤华通公司(乙方)签订货款支付协议。协议约定,截止到2008年2月7日,甲方向乙方供货总计x.40元。乙方一直没有还清欠款,乙方从2008年2月8日起给付利息;还款日期定为2008年7月30日。协议订立后,金粤华通公司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三德益利达公司提供的货款支付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德益利达公司与金粤华通公司签订的货款支付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确认了欠款金额,并约定履行期限,金粤华通公司应按照约定期限付款,故三德益利达公司要求金粤华通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粤华通公司未付清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金粤华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金粤华通世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三德益利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六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被告北京金粤华通世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夏建平

代理审判员张炎

人民陪审员马浩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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