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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64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龙亭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应依法由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开封市鼓楼区或者金明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龙亭区辖区,龙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玉峰

审判员葛冀鲁

代审判员张丽

二○○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汤金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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