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1956年11月6日。
原告董某某为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同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未经深入了解就于200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并于2010年4月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是与原告儿子发生矛盾,是原告儿子不让其回家,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因被告与原告儿子发生矛盾,双方于2010年5月分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仅是因为孩子发生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同造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