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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5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和被害人彭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大商超市麦当劳店商谈安利产品交易事宜,梁某某趁彭某某去买食物之际,将彭某某放在座位上的提包和安利产品盗走。经查,被盗提包内有现金750余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身份证、医保卡、银行卡等物,被盗安利产品是彭某某当天以3555元价格购买。2010年8月31日,梁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的报案及陈述,盗窃现场录像光盘,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购货清单、情况说明、收条、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梁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4500元,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9日后,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张长太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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