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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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初,被告人左某伙同陈xx(已判决)、杨x(化名杨X,已判决)在汤阴县X镇、菜园镇以婚姻为名进行诈骗,其中被告人左某骗取菜园镇X村裴xx现金x元、陈xx骗取任固镇X村蔡xx现金x元、杨x骗取任固镇X村蔡xx现金x元。后被告人左某伙同陈xx、杨x三人于2008年8月15日借口买衣服携款潜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左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初,被告人左某伙同陈xx(已判决)、杨x(化名杨X,已判决)在汤阴县X镇、菜园镇以婚姻为名进行诈骗,其中被告人左某骗取菜园镇X村裴xx现金x元、陈xx骗取任固镇X村蔡xx现金x元、杨x骗取任固镇X村蔡xx现金x元。后被告人左某伙同陈xx、杨x三人于2008年8月15日借口买衣服携款潜逃。

另查明,被告人左某于2010年7月29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左某的供述,证实其听一女子说在汤阴生活得不错,就让她也给我找个对象。停了二、三天,我和一姓秦的男子来到汤阴,住在那女子家,她帮我介绍了菜园的一小伙子,那女子叫我给他要x元彩礼,他说没有那么多,给了我x元,那女子给我要一半钱,我给了她8000元钱。第二天,那女子让我们回门,我到她家后,杨x也在她家,我们对小伙子说去买衣服,我就和那女子、杨某坐车到汤阴,没有买衣服,那女子给我200元钱让我买去郑州的车票,我们三人到郑州后,我回到六枝特区了。

2、同案犯陈xx的供述,证实2008年夏季,其来汤阴以结婚为名骗取了一男子x元钱。我在汤阴住了一段时间,给我弟弟陈x的妻子杨x打电话,让她来汤阴以婚骗钱,她也同意。她当时拿着她妹妹杨某某身份证假称叫杨某,把她介绍给一男子,要了一万多元彩礼。又过了一段时间,贵州的男子又给我打电话,说带了一个叫左某的女孩到汤阴,左某住了一段时间,也去给人家做妻子,要了多少钱我不知道。一天早上,左某和她那个老公到我家,左某、我、杨x让左某的丈夫开摩托车去买衣服,我、左某、杨x三人到汤阴后,就回贵州了。

3、同案犯杨x的供述,证实2008年秋季,陈xx让我到汤阴以婚骗钱,我在汤阴自称杨某,在她家呆了有一个星期,陈xx给我介绍了一个男子,跟那男子要了x多元彩礼。在陈xx家中我认识了一个叫左某的女孩,左某被介绍到另外一个村。我在那个男子家中生活了有一二十天,陈xx给我打电话说买衣服,我、陈xx、左某三个人便趁机逃走了。

4、被害人蔡xx的陈述,证实2008年6月底,菜园葛庄邵xx的妻子给我介绍了一个叫刘xx的女孩,我们给了刘x元彩礼,刘xx就住在我家。过了半月,有一个叫杨某某女孩来到汤阴,刘xx就把杨某介绍给了蔡xx,要了多少彩礼我不清楚。又过了一个星期,一个叫左某的女孩来到汤阴,刘xx又把左某介绍给菜园小偏店的裴xx。2008年8月15日,刘xx、左某、杨某一块去买衣服,走了之后,就一直没有回来。

5、被害人蔡xx的陈述,证实2008年7月26日下午,我在蔡xx家玩,刘xx说给我介绍一个贵州的对象。7月29日,我们到汤阴火车站接到了杨某,我们两个都愿意,我给了她共x元彩礼,杨某在我家住了半月,说要和左某、刘xx去买衣服,后来一去就没有回来。

6、被害人裴xx的陈述,证实2008年8月份,我想给儿子找个媳妇,刘xx介绍一个女孩和我儿子见了面,刘xx当时要x元彩礼,后来商量后,给了那个女孩x元,就把她领回家了。过了两天,那个女孩说要去任固买衣服,我儿子开摩托车带着她又接上刘xx和另外一个女孩,之后,她们又说去汤阴买衣服,就一直没有回来。我给的那个女孩x元也被拿走了。

7、证人裴xx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9日,我从外面打工回来,我爸给我介绍的对象叫左某,刘xx当时提出要x元彩礼,我们没同意。过了两天,左某给我打电话说拿x元,我们到刘xx家商量此事,给了左某x元做彩礼。当天,就把左某领回家了。过了两天,左某说要去买衣服,我开着摩托车带着左某接上刘xx、杨某去任固买衣服,她们又说去汤阴买衣服,我没有跟着去,她们三人去汤阴后就没有再回来。

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姐杨x冒用我的名字在派出所办理了身份证。

9、汤阴县公安局辩认笔录及照片。

10、贵州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威清路派出所抓获证明,证实于2010年7月29日18时将左某抓获。

11、本院(2010)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2、被告人左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左某诈骗数额巨大不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左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左某退赔被害人裴xx现金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秀荣

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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