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南),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某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00年8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壹拾陆万圆整,并约定用期为一年,月息2分;2000年11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柒万圆整,同样约定月息2分,用期为一年,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仅支付部分利息。无某,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现金2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无某某。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第一组,2000年8月1日和2000年11月27日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借原告现金23万元整,并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月息2分;第二组,王某纳、王某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其和原告一块不间断向被告讨要此款,不超诉讼时效。
被告未某某。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内容真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日和2000年11月27日被告王某某以资金困难,分两次向原告杨某某借现金23万元,2000年8月1日借条载明:“今借用杨某某壹拾陆万元整(一年期月息2分),借款人为王某某”。2000年11月27日借条载明:“今借现金柒万元整(一年期月息2分),借款人王某南”。在此期间被告偿还原告本金x元,支付利息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分两次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3万元,被告已偿还本金x元,下欠x元未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杨某某人民币x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计算,即2000年8月1日的借款利息从2000年8月2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2000年11月27日借款的利息,从2000年11月28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但两笔借款总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x元利息)。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风
审判员吴燕平
代理审判员李晓丹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董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