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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炎陵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炎陵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炎陵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人民医院医务科主任,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炎陵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护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诉请赔偿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奶粉费3600元,共计x元,被告炎陵县人民医院自愿于2009年12月16日前赔偿x元给原告刘某某,余款x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二、本案受理费57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9元,被告炎陵县人民医院自愿全部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护华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莉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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