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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刑初字第23号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6岁。

被告人林某甲,男,39岁。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潭城(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于同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林某甲的损伤等级、重伤、六级伤残及全休一年进行重新鉴定。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0年12月24日、2011年1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与本村村民林某乙合伙做松材生意时发生纠纷,后经协商调解,由林某乙出15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林某甲,之前一起砍伐的松材则由林某乙单独经营。2010年1月14日上午,林某乙雇请本村村民林某甲驾驶“爬山王”农用车,往被告人林某甲位于本村小地名叫“庵堂背”的造林某装运松材。被告人林某甲得知后,因林某乙应付的1500元钱未得,又雇请林某甲的农用车装运松材,便携带一把柴刀和一把锄头来到其造林某上,将经过其造林某的简易公路挖烂,阻止林某甲的农用车通过,于是与林某乙、林某乙、林某甲等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柴刀用力将林某甲头部砍一刀,随即被在场人劝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外逃,于2010年1月19日向会同县公安局自首。经法医学鉴定,林某甲所发生的损伤系锐器砍击所致,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思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是擅自将山林某道挖坏,故意扩大矛盾,导致在争吵过程中用柴刀将被害人林某甲砍成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诉称:原告人于2010年1月14日受林某乙雇请到会同县X乡X组“庵堂背”山上为其装运松材,在装运途中,被告人林某甲将山上的简易车路挖烂,并不许车辆经过,为此发生了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抽出他随身携带的柴刀,双手持刀,将原告人头部猛砍一刀,当即鲜血直流,昏倒在地,经在场人竭力劝阻才幸免一死。原告人受伤后,先后经会同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58医院治疗好转出院,现仍有智力障碍。其损伤程度经会同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为重伤。其伤残程度和全休期限及精神状态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人重型颅脑损伤导致轻度智能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全休期限为一年。据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除追究被告人林某甲的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83元;误工费3848.04元;护理费6013.24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8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00元;伤残补助金x.00元;精神抚慰金x.00元;交通费2559.20元;鉴定费1900.00元;鉴定检查费335.00元,共计人民币x.31元。

被告人林某甲辩称,用柴刀砍伤原告人是事实,但原告人也有过错。我挖烂的是我造林某上的路。发生争吵时他们有几个人,而我只有我一个人,我是被迫动刀的。包括我已支付的x多元在内我只同意赔偿x元。

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陈某某辩称:原告人有过错,导致矛盾激化;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常规;被告人系防卫过当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并已赔偿了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原告人的民事赔偿部分的标准和数额计算有误,且本身有过错,应当自负40%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甲与本村村民林某乙合伙做松材生意时发生纠纷,后经协商调解,由林某乙出15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林某甲,之前一起砍伐的松材则由林某乙单独经营。2010年1月14日上午,林某乙雇请本村村民林某甲驾驶“爬山王”农用车,经被告人林某甲位于本村小地名“庵堂背”的造林某装运松材。被告人林某甲得知后,便携带一把柴刀和一把锄头来到其造林某上,将经过其造林某的简易车路挖烂,阻止林某甲驾驶的“爬山王”农用车通过,于是与林某乙、林某乙、林某甲等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柴刀用力将林某甲头部砍一刀。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外逃,于2010年1月19日向会同县公安局自首。经法医学鉴定,林某甲所发生的损伤系锐器砍击所致,构成重伤,经湖南省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和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六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2个月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林某甲受伤后,第一次在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0年1月14日至2月26日),花医药费x.84元、做高压氧花500元;第二次在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0年3月11日至3月24日),花医药费1588.61元;2010年4月12日在会同县X乡卫生院花药费35.0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8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0年4月23日至5月5日),花医药费x.38元;在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作精神状态、后期医疗、伤残程度鉴定,花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335元;评定为六级伤残,全休期为一年;林某甲有被扶养人2人,儿子林某胜,X年X月X日生,女儿林某婷,X年X月X日生。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的亲属共支付x元给林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刑事责任部分:

(1)证人胡某某、林某甲、林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林某甲、林某丙证言。(2)公安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证明案发现场和林某甲受伤后的状况。(5)鉴定结论:①会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会)伤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证明林某甲所发生的损伤,系锐器砍击所致,构成重伤;②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林某甲的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全休期限为一年;③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林某甲开放性颅脑外伤,脑挫裂伤后综合症,分别评定为重伤、六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2个月。(6)相关书证:①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甲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②会同县公安局团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林某甲投案自首经过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0年1月19日主动向会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7)被告人林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其用柴刀将林某甲头部砍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民事赔偿责任部分: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林某甲的身份情况。(2)湖南省会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林某甲的损伤为:①开放性颅脑损伤;②左顶叶脑挫伤;③脑疝形成;④失血性休克。(3)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2张,证明林某甲于2010年1月14日至2月26日在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医疗费x.84元(其中包括做高压氧500元);2010年3月11日至24日在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药费1588.61元。(4)中国人民解放军158医院疾病证明书及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证明林某甲颅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于2010年4月23日至5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8医院做“颅骨修补述”,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x.38元。(5)会同县X乡卫生院医药费收据1张,证明林某甲于2010年4月12日在会同县X乡卫生院花西药费35元。(6)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收据3张,证明林某甲于2010年5月31日在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做“精神状态”、“后期治疗”、“伤残程度”鉴定,共花鉴定费1900元。(7)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据3张,证明林某甲于2010年5月31日在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做鉴定时共花鉴定检查费335元。(8)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林某甲的儿子林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9)出生医学证明及会同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林某甲的女儿林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10)林某甲住院治疗和做司法鉴定的交通费共有火车票4张,金额共162元,汽车票共有131张,金额共2397元,共计交通费为2559元。远远超出实际开支,且绝大多数汽车票无日期、无起止站,未注明原因。因此,只应当客观地确定交通费共计1000元。(11)林某甲的妻子朱某某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被告人林某甲的亲属已支付林某甲的医药费用x元。(12)(2009年2010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证明林某甲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计算标准。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思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是擅自将山林某道挖坏,使矛盾扩大,导致在争吵过程中用柴刀将被害人林某甲砍成重伤致六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有主动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林某甲用柴刀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头部砍成重伤,致六级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林某甲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先后二次在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为x.45元(其中包括高压氧费用50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8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x.38元,在沙溪乡卫生院支付西药费35元,以上医疗费合计为x.83元;林某甲经鉴定自伤后全休12个月,即360天,其误工费为(360天×64.1元/日)x元;林某甲受重伤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其住院天数共计68天,护理费为(68天×64.1元/日)4358.8元;林某甲先后三次住院和赴怀化市做司法鉴定,其交通费确定为1000元;林某甲两次在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2元/人•天的标准计算;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8医院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人•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加上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56天×2人×12元)+(12天×2人×15元)1704元;林某甲受重伤后,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应当获得赔偿营养费,但所提出赔偿5000元营养费数额过高,确定营养费为3000元较适当;林某甲的残疾赔偿金(4512.5元×20年×50%)为x元;林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林某甲14岁,其生活费为:3805元×(18岁-14岁)÷2×50%=3805元;女儿林某甲2岁,其生活费为:3805元×(18岁-2岁)÷2×50%=x元;林某甲的司法鉴定费为1900元;鉴定检查费为3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林某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8医院所发生的费用属其擅自转院而发生的费用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林某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8医院住院是做“颅骨修补术”,与本案有密切联系,应予以认定。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林某甲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总额为x.63元,减去被告人林某甲的亲属已支付的x元,被告人林某甲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人民币x.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平韬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梁瑞芳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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