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被告王某丙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丙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差。因我患有精神痴呆症,婚后被告对我不管不问,还与我生气、虐待我,后又私自外出,至今无音信。我认为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王某丙离婚,不要求处理财产。
被告王某丙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于2007年3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生育子女。原告王某甲婚前患有精神痴呆症,结婚后被告王某丙对原告王某甲照顾不周,为此生气、吵架。2007年春,被告王某丙私自外出至今无音信,导致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差,无生育子女。2007年春,被告王某丙私自外出至今无音信,致使原、被告已分居长达二年之久,夫妻间不能正常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王某甲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王某甲不要求处理财产,本院应予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辉
审判员陈恩峰
审判员齐勇业
二ΟΟ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顾东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