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洛阳商检局劳动服务公司职工。住(略)—5—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洛阳市委党校教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洛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洛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才,河南亚太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程国敏,河南亚昌(略)事务所(略)。
刘某某因与洛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下称洛阳商检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洛阳商检局委托代理人张树才、程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10月5日,刘某某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2年12月,洛阳商检局要求我调入该局创办经济实体。1993年5月16日商检局任命我为“门窗厂”厂长。5月19日该局劳动服务公司领导人起草了以劳动合同为主的创建“门窗厂”的经济责任合同书,5月21日给我发放了工件证,5月25日劳司全体领导批准我调入,我按局领导要求,边组建、边集资、边生产、边调入,6月14日工商管理局为新组建的厂核发了营业执照,我与该局劳司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此后,我努力组建和经营新厂。商检局1993年6月17日、9月28日的两次调档材料及12月8日的升级表证明,商检局也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1994年1月,因个别局领导的报复,商检局单方撕毁合同,下令停办企业,不给我安排工作也不发工资,造成我无因失业。该局劳司所属另两个严重亏损的企业,1995年6月后自行停办,人员得到安排。对我不开除、不除名、不辞退,不给任何手续,使我失业,生活无着。经申请仲裁,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地作出了我与商检局“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决定。请求:1、撤销涧劳仲裁字(98)X号裁决书、洛检字(94)第X号文。2、判令洛阳商检局为我安排工作、补发工资,按每年升级后的标准计算,共四年零七个月。3、先解决生活燃眉之急。4、判令商检局为我补交每年的统筹金、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5、判令商检局承担诉讼费。
洛阳商检局答辩称:1、刘某某滥用诉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我局和局生活服务中心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1993年5月刘某某与局生活服务中心签订承包协议,引发本案诉讼,将我局列为被告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2、我局洛检字(94)第X号文是依据国家政策下发的。1994年依据国务院清理整顿公司的有关精神,我局决定与“长江金属门窗厂”脱钩,符合国家政策,刘某某没有理由将我局推上被告席。请求,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洛阳商检局生活服务中心答辩称:1994年12月10日,洛阳商检局下发洛检字(1994)第X号文件,通知洛阳市长江金属门窗厂与洛阳商检局脱钩,同时明确表态,刘某某不属我方安排的对象。刘某某与我劳动服务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刘某某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是经济承包合同,刘某某创建的“洛阳金属门窗厂”属挂靠企业。合同规定刘某某每年交服务公司一万元管理费,但刘某有交过一分钱。刘某某所办的商调手续,是其隐瞒所在单位(洛阳市金属门窗工业公司)组织进行的,欺骗了我服务公司和商检局,是无效的。刘某某在原单位是工人,其1993年开具的却是干部商调表,并在职务一栏填写为科长。按人劳政策其所办手续无效。经调查,刘某某所使用的干部调动介绍信也不是原洛阳市五金钢窗总厂开出的。该单位1994年5月份的工资表中,刘某某名下还注明“调出未办理手续”,事实上至今未办理。仲裁委裁决未形成劳动关系是符合事实的。请求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某某原系洛阳市金属门窗工业公司工人,1993年5月1酰杞ㄉ遥揭┓耄逃焐旨钌穹形闹ㄐ祝郊┓┣甓谀钠暗亍诠跤杞就熘税洛阳市金属门窗厂\'有关问题合同”。合同载明:1、洛阳市金属门窗厂经市工商局注册登记后,刘某某即为该企业法人代表,企业具备法人资格后,一切债权、债务、民事责任等均由该企业自负。2、甲方同意“洛阳市金属门窗厂注册资金二万元人民币。经济由该企业独立核算,一切费用由该企业自负。3、乙方领办企业,必须干满两年(以注册日期为准)后,根据需要,甲方可以另行安排其他工作。4、甲方同意创办“洛阳市金属门厂”后即为该企业的主管机关,每年收取乙方管理费二万元人民币。企业创办后,无论效益好坏,管理费均不增减。5、甲方同意乙方档案关系转到甲方,乙方创办企业期间的一切开支自负,乙方不享受甲方的任何福利等。按照国家规定可给予正常调级。6、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乙方创办的企业其他人员甲方均不负责。1993年5月20日,刘某某经所在单位同意调出,自己以干部身份填写好干部离调表。同年5月25日,生活服务中心和商检局在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意其调入生活服务中心。1994年12月,洛阳商检局依据国家商检局和省商检局的《各地商检局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划转的实施意见》的精神,下发了洛检字(1994)第X号文件即“关于《洛阳市长江金属门窗厂》脱钩的通知”,停办该厂。因未给其安排工作,刘某某于1997年7月4日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涧劳仲裁字(98)X号仲裁裁决书如下:被上诉人生活服务中心没有依据《劳动法》对职工进行规范管理,应负主要责任。2、申诉人刘某某在被诉方生活服务中心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在法律上不存在劳动关系。3、申诉人刘某某在1993年5月19日与被诉方生活服务中心签订的“关于刘某某同志办‘洛阳金属门窗厂\'有关问题合同书”系经济承包协议合同书,刘某某在被诉人生活服务中心工作期间未在被诉人处领取过工资,被诉人也未给申诉人缴纳过养老金,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1998年10月13日涧劳仲裁字(98)X号对(98)X号裁决进行更正补充:1、被诉人生活服务中心没有依据《劳动法》对职工进行规范管理,负有主要责任。应给申诉人刘某某安排适当工作。2、裁决书的第二条、第三条中“工作”更正为“承包”。庭审中,刘某某提出将本人的行政介绍信、干部离调表和工资关系一并交给生活服务中心,生活服务中心只承认接收了刘某在单位开出的干部行政介绍信,但认为是假的,并否认接收工资关系。现刘某某档案仍未调入生活服务中心或商检局。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原系工人,调动时以干部身份不符合调动原则及程序,刘某某虽经调出,调入单位加盖公章同意其调动,办理了商调表,但档案至今未转入调入单位。调入单位未开出行政介绍信,调动程序并未完善。刘某某也未在该单位上班并领取过工资。1993年5月19日,刘某某与生活服务中心签订的“关于刘某某同志办‘洛阳市金属门窗厂\'有关问题合同书”系经济承包协议合同书,并非个人与其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商检局在生活服务中心与刘某某尚未办理商调表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办理刘某某“劳司副经理”的证件,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产生。庭审中刘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生活服务中心形成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刘某某要求安排工作,补发工资,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法律规定,刘某某将商检局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8日作出(1998)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刘某某承担。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1993年5月30日,刘某某的工资关系已由其原所在单位洛阳金属门窗工业公司转出,工资关系转移介绍信写明,调入单位为“洛阳商检劳司”。1993年12月8日,洛阳市商检局劳动服务公司为刘某某工资升级办理了审批手续。洛阳市商检局接受刘某某的行政介绍信后,先后于1993年6月17日、9月28日向洛阳市轻纺局出具介绍信,要求调取刘某某的个人档案,因故暂未调入。
二审法院认为:1993年5月19日刘某某与商检局生活服务中心签订的“关于刘某某同志办‘洛阳市金属门窗厂\'有关问题的合同”有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约定,并确立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隶属关系,该合同不是单独的经济承包合同,应视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上诉人刘某某原所在单位开具的工资关系转出介绍信及商检局生活服务中心和商检局出具的有关手续,应认定刘某某的工资关系已转入商检局生活服务中心。刘某某调入商检局生活服务中心有商调手续,行政介绍信及工资转移手续,应确定调动成立。至于刘某某的个人档案调进,只是完善手续问题,不能以此作为判决刘某某是否调入商检局生活服务中心的标准,因商检局生活服务中心为独立法人,商检局作为其上级机关,对本案劳动争议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0日作出(2000)洛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1、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1998)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洛阳市商检局生活服务中心应为上诉人刘某某安排适当工作,并按照其本单位有关规定为刘某某补发工资。3、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均由洛阳市商检局生活服务中心承担。
洛阳商检局生活服务中心清算小组不服,申诉称:刘某某与原商检局劳动服务公司所签订的是创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洛阳市金属门窗厂”的经济承包协议,不能视为劳动合同,公司与刘某某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刘某某事实上未调入商检局劳动服务公司,二审判决事实有误应予纠正。原商检局劳动服务公司与商检局生活服务中心系两个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任何关系。
刘某某申诉称:二审判决标的不明,不好执行,未按劳动法进行判决。请求按劳动赔偿办法的25%和劳动补偿办法的25%进行补偿和赔偿8年半之久的工资损失;交纳所有统筹金、医疗费保险金和公积金;赔偿8年半之久的诉讼过程消耗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另查明,洛阳市商检局劳动服务公司于1992年12月成立,洛阳商检局生活服务中心于1995年5月成立。1995年6月8日,洛阳市工商局吊销了洛阳商检局劳动服务公司的营业执照。洛阳商检局生活服务中心于1999年底歇业。1999年11月28日洛阳卫生检疫局、洛阳动植物检疫局、洛阳商检局合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洛阳进出境检验检疫局。
洛阳中院再审认为:刘某某调入洛阳商检局劳动服务公司的手续直到洛阳商检局劳动服务公司撤销时也未完善。在办理调动手续期间,刘某某与商检局劳动服务公司于1993年5月19日签订的“关于刘某某同志办‘洛阳市金属门窗厂\'有关问题合同书”系承包协议合同,而非劳动合同,该合同未约定劳动报酬,因此该合同的内容不符合劳动合同的内容,二审认定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当。刘某某与该劳动服务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洛阳市商检局依据国家商检局和省商检局的有关文件,通知洛阳市长江金属门窗厂脱钩,将该厂停办,并无过错,且已通知了刘某某。刘某某个人档案未转入该劳动服务公司责任在谁,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刘某某要求安排工作、补发工资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6日作出(2002)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1、撤销该院(2000)洛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1998)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申诉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我是1975年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企业劳人干部。在省市还没有实行劳动合同制前,于1993年5月25日由洛阳市金属门窗工业公司劳人科调到洛阳商检局劳动服务公司工作。被任命为劳司实体性企业厂长。成为劳司职工后的第22天,即当年6月17日,接到劳司经理办好的营业执照,开始履行调入前不生效,以6月14日注册日期为准的5月19日《关于刘某某同志创办金属门窗厂合同书》,即厂长任命上岗承包经营合同书。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该合同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履行中,在双方没有任何争议的前提下,1993年12月8日、16日,由劳司经理亲自给我填写单项职工升级表、在册职工升级花名册,上报备案。洛阳中院(2002)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顾我调入前后存在劳动关系的大量证据,不顾国务院X号、省政府X号令和1993年1月14日豫劳力字(93)X号《河南省劳动厅关于不同所有有制单位职工调转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政策法规,不顾判决所列主体资格不存在(商检局生活服务中心清算组是虚假的组织)的事实,作出推翻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错误判决。请求:1、撤销(2002)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维持(2002)洛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纠正对我主体资格的误笔改“洛阳市金属门窗工业公司工人”为商检局生活服务中心职工,由现检验检疫局为我妥善安排工作,按每年升级后的工资标准计付工资。按劳动法规定及洛阳市的有关规定支付和补缴补偿金、赔偿金、统筹金、医疗金、公积金。暂按13年计算(1993年—2006年),按月平均工资1000元13年为x元;补偿金按规定办法的25%补偿后再按补偿金的50%为x元;赔偿金按规定办法的25%的工资额加补偿总额应为x.75元;其它补偿项目暂按每月150元估算13年为x元,共计x.75元。3、先行解决部分生活费,再解决其他问题。4、判令检验检疫局支付因本劳动争议纠纷而发生的交通、食宿费及电话费等诉讼费用x元。
洛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答辩称:1、刘某某的申诉超过法定时效。2、刘某某称双方主体资格不存在,也否认了自己的诉讼地位。3、(2002)洛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检疫局是生活服务中心的上级部门,不承担法律责任,申诉人也请求维持,其诉请应予驳回。4、刘某某没有提供与我局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与生活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与劳动服务公司只有承包合同书,只是在其创办的企业与劳服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请求维持洛阳中院再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1、1993年9月28日,商检局致函洛阳市轻纺局:“关于刘某某同志的档案问题,现急需所用,望请递我方,以便存档。”2、在一审中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洛阳市职工调动商调登记表”一份,该表上刘某某的现工作单位栏写明“商检局”,拟调入单位是洛阳钢窗厂,商检局劳司盖章签署的意见是“同意调出”,时间为1994年10月11日。刘某某称,因商检局要求刘某某停办正在经营的门窗厂,刘某某要求商检局另给其安排工作未果,则提出了刘某某调往洛阳市钢窗厂的安排方案,上述商调函开出后,洛阳市钢窗厂也同意接收,但此后商检局不再给刘某某出具调动手续,致使调动未成。在一审审理中对该商调表质证时,商检局劳司代理人说:“1、该复印件不清楚。2、调动关系没有证明,不能成立(认定)有合法的调动关系。”3、原商检局劳司汽车驾驶员覃洛军、水电工苗焱已调入洛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至今。其他事实与一审、二审及原再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商检局劳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据本案在卷证据全面、客观地予以认定。综观刘某某往商检局劳动服务公司调动的过程:刘某某经与商检局劳司商洽后签订了“关于刘某某同志办‘洛阳市金属门窗厂’有关问题合同书”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领办企业,必须干满两年(以注册日期为准)后,根据需要,甲方可以另行安排其他工作。”第五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刘某某同志)档案关系转到甲方,乙方创办企业期间的一切开支自负,乙方不享受甲方的任何福利等。按照国家规定可给予正常调级。”次日(1993年5月20日),商检局给刘某某办理了盖有商检局印章的工作证,职别一栏写明:“劳司付经理”。同月25日,在刘某某的干部商调表调入主管部门意见栏内商检局签写了“同意”并盖了印章,调入单位意见栏内商检局劳司也签写了“同意调入”并加盖了印章。该表的调出单位意见栏内,洛阳市金属门窗工业公司也签章同意调出。同月29日,洛阳金属门窗公司开出了干部调动专用介绍信,同月30日金属门窗公司为刘某某开出了工资关系转移介绍信。同年9月,商检局致函洛阳市轻纺局,索要刘某某的档案。同年12月8日,商检局劳司为刘某某办理了“洛阳市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商检局劳司于1993年12月编制上报的商检局劳司1993年企业职工升级花名册X列有刘某某的名字,该表在洛阳市劳动服务公司有备案。可证明刘某某已调入商检局劳司。上述本院另查明的刘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调出商调表,虽然商检局劳司不认可该表的效力,但并未否认该表上商检局劳司的印章,进一步证明商检局在当时承认刘某某是已调入商检局劳司的职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虽包含有企业承包内容,但合同内容明确了刘某某劳动人事关系的转移和归属、刘某某调入后的工作职责、刘某某的工资(自负)及福利(不享受劳司的任何福利)待遇、干满两年后的工作安排都属劳动关系性质的,为双方设定了权利义务。且双方在实际履行中也依据合同实际履行了。合同履行期未满,商检局提出终止合同,刘某某已从原工作单位调出。依合同约定商检局劳司有义务为刘某某另行安排工作而未予安排,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劳动部颁布的劳部发[1994]X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无故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补发工资的标准,可按上年度洛阳市X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从1994年3月至给刘某某安排妥工作为止。因商检局劳司已于1995年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商检局生活服务中心也于1999年歇业,商检局作为商检局劳司和商检局生活服务中心的主管单位,对所开办的企业有义务进行清理、清算,对商检局劳司和生活服务中心职工的工作有责任予以妥善安置,虽对该两单位的职工有所安置,但对刘某某未作妥善处理,应承担为刘某某安排工作补发工资等的责任。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基本正确。再审认定商检局劳司与刘某某未形成劳动关系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洛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洛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为刘某某安排适当工作,并按上年度洛阳市X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给刘某某补发工资至安排妥工作岗位止(从1994年3月起算),并按补发工资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刘某某补缴养老保险金等。
三、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洛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娥
审判员王某刚
审判员封齐生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