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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中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6日相识,于2009年3月2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极短,彼此了解不够,并且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婚后性格不合,加上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7月1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贵院(2009)北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然而此后双方感情并无任何改善,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6日在打牌时认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3月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以双方认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中强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永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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