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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某某诉邢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化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邢某甲,男,40岁。

被告邢某乙,男,汉族,57岁。

原告化某某诉被告邢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邢某乙与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以下简称祭城信用社)在2008年4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祭城信用社借款10万元,并由邢某甲、邢某群、化某某、邢某辈四人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被告偿还祭城信用社本金10万元、利息5746元,保证人邢某甲、邢某群、化某某、邢某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7月8日,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行机关的协调下,祭城信用社免除部分利息和罚息,被告所欠祭城信用社借款10万元和诉讼费、执行费共计10.8万元,已由保证人邢某甲、邢某群、化某某、邢某辈四人代为偿还。其中,原告偿还了x元。2010年7月8日,祭城信用社出具相关还款证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出具结案证明。原告依法向祭城信用社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主张追偿权,请求被告支付原告x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还款证明,证明原告已偿还祭城信用社本息和诉讼费、执行费。

3、结案证明,证明原告已替被告还款。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予质证。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4月24日,被告邢某乙与祭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祭城信用社借款10万元,并由邢某甲、邢某群、化某某、邢某辈四人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被告偿还祭城信用社本金10万元、利息5746元,保证人邢某甲、邢某群、化某某、邢某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0年7月8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调解,祭城信用社免除部分利息和罚息,被告所欠祭城信用社借款10万元和诉讼费、执行费共计10.8万元,由保证人邢某甲、邢某群、化某某、邢某辈四人代为偿还。其中,原告偿还了x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无着,遂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化某某向祭城信用社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了被告邢某乙所欠祭城信用社的债务x元,有权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x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化某某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邢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不再退回,由被告邢某乙在履行判决规定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坚

审判员苏齐

审判员余学锋

二O一O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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