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乙,男。
被告光山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第三人罗某某,男。
第三人陈某,男。
原告蔡某乙诉被告光山县X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某某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诉称:被告南向店乡人民政府自2002年至2003年期间,其所属单位乡计生办、房管所、市政办在我经营的门市部购买各种物品合计价款x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个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回欠款。
被告南向店乡政府辩称:欠款属实,但2005年以来原告从未找乡机关分管领导催要,2009年来乡政府催要了,双方还未就还款一事进行协商就单方强行起诉,有损乡政府名誉。欠款历经多届政府,机构改革后,乡政府经费紧张,暂无能力偿还。
第三人罗某某辩称:我于1999年至2007年在南向店乡政府工作期间,由于开发市场与上级主管部门联系,在原告门市部购买物品用于接待等,计款3130元,经审核由我签字认可,由于当时开发市场没有钱,造成欠款。
第三人陈某辩称:我于1990年至2005年在南向店乡政府工作,分管农房、土地。因工作需要,由所属土管所工作人员在原告处购买烟、酒及办公用品计欠款3590元,后经审核我同意签字认可。后因经费紧张,所以造成了欠款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3年度,由被告南向店乡政府工作人员经手,多次在原告蔡某乙经营的门市部购买烟酒及办公用品,后由南向店乡政府及所属各站、所凭据核算,统一换成欠据,并加盖各站、所财务专用章,并分别有乡政府分管领导和经办人签字认可。其中,乡政府欠款x元、乡房管所欠款3590元、乡市政欠款3130元、乡计生办欠款x元,合计欠款x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单位无故拖欠至今,为此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单位欠据、当事人陈某材料在卷证实,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因工作需要,在原告经营的门市部购买烟、酒及办公用品且双方进行了结算,打有欠据,从而由买卖合同关系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原告凭据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是依法主张债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罗某某、陈某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其签单行为是职务行为,形成的债务被告单位应当认可,第三人罗某某、陈某不承担清偿责任。在诉讼中,被告单位称目前经济困难,愿意调解分期付款,后经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失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向店乡人民政府应偿付原告蔡某乙欠款x.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南向店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饶祖德
审判员方明星
二○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