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园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7年1月,被告黄某乙在炎陵县X乡投资创办炎陵县三友木制品厂,原告谭某某2008年分别于4月6日、8月10日运送15.722立方米松木给被告黄某乙,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松木款6252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炎陵县三友木制品厂结算单及记码单,尔后现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故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某乙偿还货款6252元。
被告黄某乙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被告黄某乙在炎陵县X乡开办炎陵县龙溪三友木制品厂,原告谭某某2008年分别于4月6日、8月10日运送15.7.22立方米松木给被告黄某乙,双方结算,被告黄某乙尚欠原告谭某某松木款6252元。现被告黄某乙经营的龙溪三友木制品厂歇业,其所欠货款未还,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某乙支付货款6252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黄某乙的结算单、记码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自愿达成松木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黄某乙在收货后,拒不支付货款,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谭某某诉请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某某松木款6252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谭某某。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园华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莉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