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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赵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增,河南创诚(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宏,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畅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增,被告赵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7日晚8时许,我正在浚县X镇X村收割小麦,突然被被告刘某某和赵某某及其亲属拦下,他们强行扣留了我的联合收割机,致使我无法继续经营,现已被扣留一月有余,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我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扣押我的联合收割机,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2010年6月17日晚8时许,刘某某被原告驾驶的收割机轧伤腿,导致多处骨折。原告随即逃离现场,原告的妻子、原告跟车的人、赵某某及刘某某的女儿、女婿先把刘某某送到小河卫生院,由于伤情严重,又连夜送到浚县人民医院。刘某某、赵某某根本没有扣留原告的收割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纯属捏造,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李某某的联合收割机是否被告所扣押,应否返还原告;

2、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一份、联合收割机行驶证一份、合作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诉争的联合收割机享有使用权。

被告的异议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收割机为原告李某某所有,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合作协议均载明春雨牌4YZ-3型联合收割机所有人为浚县鹤飞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

2、浚县公安局小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主要证明2010年6月17日晚20时58分,派出所接警后在现场了解到,刘某屯村刘某某的妻子称,其丈夫于当晚在自家麦地西头被黎阳镇甘草庄李某某驾驶的收割机轧伤腿部。处警民警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刘某某妻子同其亲属不听劝阻,坚持拦截住收割机不让走。

被告的异议为:派出所证明与事实不符,刘某某的妻子赵某某和刘某某及李某某的妻子、李某某收割机跟车的人在刘某某受伤后一起去上医院了,赵某某根本不在现场。证明没有证人签字,不具备证据要件。

3、证人李某X、李某X、李某X的当庭证言。主要证明2010年6月17日晚,原告李某某打电话说收割机在刘某屯西地被扣了,三人到现场后,有个女的和一个男的不让开车让拿钱,说车撞住刘某某了,派出所调解不成,还是不让开车。

被告的异议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证人对谁打电话找人开车、谁打电话报警、派出所到达现场时间说法不一致。即使证人证言成立,也只是证实了有人拦截收割机,而拦截收割机是因为该车撞伤了人。

4、浚县海礼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浚县彦民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浚县连才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主要证明联合收割机跨区收割小麦每天净收入不少于2600元。

被告的异议为:只是笼统说明合作社的车辆收入,没有直接证明原告的损失。

5、证人王一X、王二X当庭证言。主要证明二人和原告李某某在6月2日一起到驻马店收割小麦,整个麦季收割一个月,每天纯收入将近3000元。

被告的异议为:证人证言不实,称6月2日与原告一同往驻马店收麦,但原告是6月3日与合作社签订协议书的,6月2日原告尚未领走收割机。原告没有收割机驾驶证、作业许可证,不能进麦田作业,不会产生经济效益。原告所称经济损失是预期的,不是必然的,没有获得赔偿的法律依据。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联合收割机行驶证系有关机关颁发的证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合作协议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春雨牌4YZ-3型小麦联合收割机使用责任和义务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浚县公安局小河镇派出所的证明,系有关国家机关就其处警了解的情况出具的相关证明,和证人李某X、李某X、李某X的当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浚县海礼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浚县彦民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浚县连才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和证人王一X、王二X当庭证言只能证明联合收割机2010年麦季在驻马店、河北、山西等地收割小麦的收入情况,对不同型号的小麦联合收割机的收入情况没有说明,故无法证明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庭审笔录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3日,原告李某某与浚县鹤飞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签订合作协议,原告李某某加入合作社,并交纳x元押金,从合作社领走一台春雨牌4YZ-3型小麦联合收割机使用,双方并约定,自领走收割机之日起二年内,每年向合作社支付所交农机押金20%的机车折旧费。2010年6月17日晚,原告李某某驾驶该收割机在浚县X镇X村西北角地里收割小麦时,被人拦截住收割机不让走。浚县公安局小河镇派出所当晚接到报警后了解到,被告赵某某称其丈夫在自家麦地西头被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收割机轧伤腿部,民警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被告赵某某及其亲属不听劝阻,坚持拦截住收割机不让走,公安机关建议由双方到法院诉讼解决,原告便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浚县鹤飞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签订合作协议,对春雨牌4YZ-3型小麦联合收割机一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李某某作为权利人对该收割机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被告赵某某称其丈夫刘某某被轧伤后,对诉争收割机进行拦截扣留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使用权,故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赵某某返还非法扣押的春雨牌4YZ-3型小麦联合收割机一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因其未能提供跨区作业证书,亦未提供损失的具体标准,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在从浚县鹤飞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领取收割机时,已向合作社交纳农机押金x元,并约定每年支付押金20%的机车折旧费,而被告的扣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作业,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以被告赔偿原告一年机车折旧费的50%,即5600元经济损失为宜。被告赵某某辩称其在案发时没有在现场,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相矛盾,其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联合收割机,但未提供其扣押收割机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春雨牌4YZ-3型小麦联合收割机一台返还给原告李某某;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56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1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路畅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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