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疆滚动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郑州经销处,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五金机电化工市场X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新疆滚动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郑州经销处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疆滚动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郑州经销处(以下简称新疆滚动)与被告高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运轴承(366箱,价值x.4元)从郑州市惠济区X村运送至鹿邑县X路,约定运费为1300元,运费待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后,承运方返回郑州后结清。2010年5月10日下午4点左右,装好货物后,被告对货物件数及价值均无异议,从郑州市惠济区出发,5月11日早晨卸货时发现车某的轴承被盗36件,共价值x.9元,原告方及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原告认为双方依法建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方财产灭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后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x.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0年5月12日鹿邑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由运输合同关系,运输过程中早晨原告货物丢失,价值约2万多元;
2、2010年5月11日发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运输的货物价值为x.40元,共366件;
3、收货清单一份,证明货物丢失后,货物剩余价值为x.50元。
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运轴承(366箱,价值x.4元)从郑州市惠济区X村运送至河南省鹿邑县X路,约定运费为1300元,运费待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后,承运方返回郑州后结清。2010年5月10日下午4点左右装货发车,5月11日早晨运到卸货时发现车某的轴承被盗36件,共价值x.9元,原告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货物运输时,已实际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在货物运输时,有责任保障货物的安全运达。在运输期间被告高某某致使原告新疆滚动的货物丢失,应当对原告的丢失的货物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新疆滚动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郑州经销处货物损失x.9元。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韩建伟
审判员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王志军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葛某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