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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钟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5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在荥阳市X镇X街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荥阳市X镇派出所副所长侯某某、民警吴某某等人接110指令后到该处处警,副所长侯某某亮明身份后,随即开始调查情况,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拒不配合,对民警进行辱骂,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民警决定传唤钟某某、李某某到派出所处理,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将侯某某、吴某某、赵某打伤。经鉴定,侯某某、吴某某、赵某某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0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与被害人侯某某、吴某某、赵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赔偿侯某某、吴某某、赵某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某、吴某某、赵某某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文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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