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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刘某甲与刘某乙、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甲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添加了刘某甲没有诉求的内容。刘某甲在第二次上诉中并未要求返还房屋,而二审判决认为刘某甲要求返还房屋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陈某某与刘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房屋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房屋,也未办理登记手续,且刘某乙身为国家公务人员私下交易农民房屋违反了国务院相关政策规定,应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3、二审判决支持了违法交易行为,判决显失公证。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刘某乙、陈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甲在第二次上诉中,上诉状中有要求返还房屋的上诉请求,且在开庭过程中并未明确放弃该上诉请求,故二审判决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争议房屋系小杜庄村民集资房,虽然未办理房产登记,但是该房屋登记的户主为陈某某,且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陈某某与刘某乙真实意思表示,刘某乙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自2002年在该房屋居住,故二审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无不当。综上,刘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某安

代理审判员林晓光

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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