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贾某某、都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王某某、贾某某、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29日1时许,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带领下,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趁老庙乡X村民沈XX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院的方法,进入院中,将院门从内打开后,将其家中的一辆“鸿尔达”牌电动车、一台“海尔”牌电冰箱盗走,尔后,王某某返回自己的家中。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当夜又两次从沈现杰家中,盗走一台“奇声”牌影碟机、一台“美的”牌饮水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十六袋“辉煌”牌复合肥、十二袋小麦等物品盗走。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8399元。案发后,追还电动车一辆,电冰箱一台。
2、2009年5月8日夜,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伙同陶宁东(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滑县X乡X村,趁冢上村商户肖XX经营的化肥点无人看管之机,将该化肥点的54袋心连心牌复合肥盗走,价值4320元。
3、2008年秋,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贾某某、都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濮阳县、滑县X乡、老庙乡等地,分三次从大路上将农户晾晒的玉米棒装到面包车后盗走,后销赃得款2000元。
4、2009年3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贾某某到老庙乡郑某赶古会后,返回行至郑某常街,将该村农户常XX家拴在院外的一只山羊盗走。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山羊价值542元。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退赔损失542元。
5、2009年7月份,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骑摩托车先后三次在夜晚窜至濮阳县境内,趁村庄内农户饲养的狗在街里乱跑无人看管之机,用药将七只狗药死后盗走。被盗的七只狗价值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贾某某、都某某将赃款退出,被告人郑某某未退赃。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被抓获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都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到滑县公安局老庙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肖XX、常XX、王XX、沈XX之父沈X军的陈某,证人肖XX、陶XX、郝XX、宋XX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书写的串供信,价格鉴定结论书,老庙派出所案发经过及退赃证明,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贾某某、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郑某强、杨某某、张某某盗窃的数额巨大,王某某、贾某某、都某某盗窃的数额较大。被告人贾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都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贾某某、都某某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贾某某、都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郑某某参与作案多起,未退赃。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对被告人郑某某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冯建领
审判员王某玲
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