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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9时35分,被告人魏某某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沿吴黄某路自北向南行至滑县X街X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XX、李XX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因三轮汽车严重超载影响刹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渠XX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渠XX重伤、王XX轻伤、李XX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某某弃车逃逸,后于次日到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赔偿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渠XX经济损失x元,赔偿王XX经济损失6500元、赔偿李XX经济损失2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王XX、李XX的陈述、证人渠XX、渠X饶、魏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超载运输,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肇事后逃逸,对其本应严惩,但其在案发后能够及时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冯建领

审判员王士玲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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