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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李某甲与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某甲仅在承包“吴河变电站”工程中与周某某存在钢材买卖关系,且已经支付给周某某钢材款七万元,双方债务已结清。李某甲在给周某某出具“欠条”时遗忘了已经支付的钢材款七万元,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将本案立案再审。

周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欠条”是李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周某某是凭条起诉。请求驳回李某甲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甲与周某某存在钢材买卖关系,经结算,2008年12月16日李某甲给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李某甲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虽然李某甲曾在2008年9月27日和11月7日付给周某某7万元钢材款,但是该两笔款项均系在出具“欠条”之前所支付,也并不是双方业务往来中的所有款项。李某甲申请再审称出具“欠条”时存在重大误解,并无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林晓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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