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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11月相识,11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声称自己是公司的董事长,创办有公司,原告信以为真,婚后原告才知被骗。原、被告已于2009年11月27日分居生活。因双方没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刚刚认识即仓促结婚,没有夫妻感情,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梅某某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11月初相识,同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双方于2009年11月27日已分居生活。2010年4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11月初相识,11月20日即领取了结婚证,11月27日又分居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目前双方已分居生活,故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梅某某负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昌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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