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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钦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杨某,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钦某某,男,26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后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分多次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0万元,并于2009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

被告钦某某辩称:被告根本就没有借原告的钱,不同意还款,事实与借条不相符,被告从未向原告借取任何现金,借条为诱骗所得,根据起诉状内容,被告无法从借条内容上证明钱款是多次从原告处借得,且无法证明被告拿到过该笔款项,因此被告认为借贷事实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被告钦某某给原告王某某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我向王某某借现金拾万元整,该证据长期有效”。现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庭审中,被告陈述借条是其亲笔书写并捺指印,但因双方系恋爱关系在商谈分手时原告以死威胁等,被告被逼无奈才书写的,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凭证,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写明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借条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在被逼无奈之下书写的,否认借款事实,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钦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杰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瑞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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