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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8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12月1日(阴历)婚生一子王某新,婚后二人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对原告殴打,并将被告赶出家门,双主自2007年7月份分居至今,故要求被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1、2证明我曾向法院提起两次离婚诉讼,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8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12月1日(阴历)婚生一子王某新,原告于2007年7月份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自2007年7月份离家与被告分居,且原告曾向法院主张两次离婚,可以确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徐向南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关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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