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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海中原甄想记明记椰子加工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琼海中原甄想记明记椰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琼海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中塬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所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方有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国曼谷普拉纳考恩区普巴洛马哈拉旺马哈拉路索普雷查392/56-X号。

法定代表人阿皮萨克•泰帕东珀恩和克拉努特•泰帕东珀恩,授权签署人。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洪亮,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琼海中原甄想记明记椰子加工有限公司(简称琼海中原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琼海中原公司系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商标注册人。2003年11月18日,方有隆有限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争议申请。2009年6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琼海中原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方有隆有限公司为泰国企业,泰国与中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方有隆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中国应当受到保护。方有隆有限公司于1993年7月27日在泰国注册了注册号为x的商标,该商标图样中的“手持椰子人”图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方有隆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该作品行使权利,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不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包括琼海中原公司在内的公众可以通过公开途径得知方有隆有限公司上述商标的注册,从而接触“手持椰子人”作品。争议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与方有隆有限公司作品“手持椰子人”图案在构图要素、设计构思、表现手法及整体视觉效果某乎相同,已经构成了实质性相似,且琼海中原公司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图形系其独立创作完成。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方有隆有限公司在“手持椰子人”作品上的在先著作权,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

琼海中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诉讼费用。具体理由为:1、方有隆有限公司“手持椰子人”图案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受保护的作品,方有隆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著作权证明;2、原审法院认定琼海中原公司可以通过公开途径得知方有隆有限公司在泰国商标的注册,从而接触“手持椰子人”作品是毫无事实根据的;3、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权就琼海中原公司是否侵犯方有隆有限公司的著作权作出认定,著作权侵权的认定应当由司法机关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方有隆有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见下图)由曾春妹于2002年5月14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日为2003年6月7日,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29类中的水果某头、脱水椰子、罐装水果、果某、果某、水果某钱、椰子油、食用果某、椰子脂、椰子油(椰叶子黄油)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略),专用期限至2013年6月6日止。2008年12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给琼海中原公司。

2003年11月18日,方有隆有限公司就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第一、方有隆有限公司是“x”及“人物图形”商标的真正所有人,方有隆有限公司使用上述两商标已经有20多年的历史。方有隆有限公司在多个国家注册了上述两商标,是泰国知名的椰子产品品牌,近几年方有隆有限公司的产品已经进入中国。争议商标由上述两商标组合而成,明显是对方有隆有限公司商标的抄袭,属于恶意抢注行为。第二、方有隆有限公司还拥有商标图形部分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方有隆有限公司的著作权,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撤销。第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第四,争议商标由于与方有隆有限公司的商标几乎完全相同,因此缺乏显著特征。

方有隆有限公司提交了其在泰国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方有隆有限公司向中国香港、广东等地区出口标有“x”商标的发票以及公证认证书等证据。其中,上述商标注册证书显示,1993年7月27日,方有隆有限公司向泰国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手持椰子人”商标,该商标申请号为x,注册号为x,指定商品为第29类椰子产品;牛奶,包括椰子奶;腌制的、干制的和熟制的水果某素材;一级本类中的所有其他商品;等等。其商标附图包括以下图形:

“手持椰子人”图案(略)

2009年6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良影响”的情形。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对方有隆有限公司商标的恶意抢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手持椰子人”图案为臆造图形并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保护的作品。方有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方有隆有限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对该图形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与方有隆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手持椰子人”图案构图要素、设计构思、表现手法及整体视觉效果某乎相同。琼海中原公司对方有隆有限公司商标图形为方有隆有限公司独立设计而成的陈述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为琼海中原公司独立创作完成。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方有隆有限公司在先的著作权,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注册档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方有隆有限公司在泰国注册的注册号为x的商标注册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属于该规定所述的在先权利的一种。主张对某一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当事人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方有隆有限公司称x号注册商标授权公告上载明其系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即可表明其对“手持椰子人”图形作品享有著作权,但是,该商标的申请注册及授权公告仅仅表示向公众表明方有隆有限公司系该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并不必然表明方有隆有限公司系“手持椰子人”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人,即申请注册商标及相应的授权公告中载明商标申请人及商标注册人的信息仅仅表明商标权的归属,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在作品中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方式,不能以此确定著作权归属。方有隆有限公司有关x号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及授权公告载明其系该商标的商标权人即可表明其对“手持椰子人”图形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关于方有隆有限公司在泰国在先注册x号商标足以认定其为“手持椰子人”图案的著作权人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琼海中原公司有关方有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琼海中原公司侵犯方有隆有限公司在先著作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程序中尚有其他理由未予评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继续进行评述。

综上,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撤销。琼海中原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方有隆有限公司针对第(略)号“x及图”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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