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甲与何某丙同居关系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光云,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何某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年1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反诉状。本院分别于2010年3月8日、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赵光云,被告(反诉原告)何某丙委托代理人何某丁、司相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后,在被告的强迫催促、并在没有来得急登记的情况下,于2008年12月初举行了典礼仪式。事后,我多次要求与被告到婚姻机关登记,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更可恨的是:2009年6月,被告竟在我怀孕6个月情况下到我娘家骗取2000元,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多方寻找也不见踪影,被告父母亦不让我在家居住达7个月之久,抢占我的财产。被告极不负责任的行径使我身患疾病,并给我名誉、精神、经济和青春损害上以及今后工作、生活上造成无法弥补、不可估算的损失。现要求带回我个人财产即:电脑一套、电脑桌一张、电脑椅一把、组合柜一套、单人沙发两件、三人沙发一件、玻璃茶几一张、洗衣机一台、洪都电动车两辆、29寸海尔牌电视机一台,并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000元以及原告被逼在外的房租费、误工费、生活费8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丙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典礼时间、没有登记及分居时间属实,财物以法院勘验清单为准,电动车、电视机原告已带走。原告要求医疗费、租房费、误工费、生活费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因原告私自打胎、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x元

反诉原告何某丙反诉称:我与反诉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就草率举行典礼仪式,在典礼时反诉被告向我索要彩礼

x元,否则就不和我举行典礼。无奈,我只好四处去借,将钱交于她。同时她又向我提出按风俗习惯给她压箱钱6888元,我只好再一次忍痛给她。但典礼之后,她不好好和我生活,处处寻衅滋事,惹是生非,动不动就回娘家居住,致使我们的婚姻破裂。现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彩礼x元和压箱钱6888元,并承担诉讼费。

反诉被告王某甲辩称:我没有收到反诉原告提出的所谓彩礼和压箱钱,而是他在编造谎言,歪曲事实,玩弄我的感情,强占我的财物。

根据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诉(反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个人财产并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000元,以及原告被逼在外的房租费、误工费、生活费85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彩礼x元和压箱钱688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辉县市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九经营部洪都电动车销售信誉卡(2008年12月3日)一张,据此证明该洪都电动车是原告出钱购买;2、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009年9月29日)、住院收费票据(2009年9月30日——2009年10月13日)和出院证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为治病花去医疗费3530、50元;3、段××证明(2010年元月10日)一份,据此证明段XX收到原告房租、水电费1400元(2009年7月——2010年元月);4、辉县市新合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2010年3月7日)一份,据此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为6510元(930元/月×7个月)、生活费2100元(10元/天×7个月×30天);5、王××证明(2009年11月19日)一份,据此证明原告的护理费为900元(600元/月×1、5个月);6、董××证明(2009年10月16日)一份,据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何××的当庭证言,据此证明反诉原告付给反诉被告彩礼

x元和压箱钱6888元。

反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本院工作人员于2010年2月4日对琚福玲(系被告之母)进行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只是信誉卡不是发票,原告应提供发票;对第2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项费用与被告无关,双方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所产生费用被告方一概不知;对第3、4、5、6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各项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未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的误工费并不是被告造成,不应支付,这些费用被告一概不知。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系被告的亲大伯,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证人并不是媒人。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根据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和反诉原告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虽是信誉卡,而不是发票,但该信誉卡上载明的购买人为王某,且被告也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3、5、6份证据,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该3份证据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4份证据,尽管加盖有单位印章,但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故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关于反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反诉被告否认证人系其媒人,且证人系反诉原告亲大伯,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初,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典礼前,原告所带物品现在被告处的有:一辆洪都电动车、一台电脑、一张电脑桌、一把电脑椅、一套七门组合柜(带一个梳妆台)、两件单人沙发(其中一件为贵妃式)、一件二人沙发、一张玻璃茶几、一台双缸袋鼠系列洗衣机。2009年2月,原告怀孕。2009年6月底,被告离家出走。2009年9月29日,原告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病,并于次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09年10月13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3530、50元。期间,原告堕胎。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000元以及原告的房租费、误工费、生活费85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亦不同意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带回的一辆洪都电动车、一台电脑、一张电脑桌、一把电脑椅、一套七门组合柜(带一个梳妆台)、两件单人沙发(其中一件为贵妃式)、一件二人沙发、一张玻璃茶几、一台双缸袋鼠系列洗衣机,因属原告个人财产,应由其带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带回一台电视机和另一辆洪都电动车,因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x元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亦不同意,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彩礼x元和压箱钱6888元一项,因反诉被告否认,反诉原告虽提供部分证据,但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带回其现在被告何某丙处的个人财产即一辆洪都电动车、一台电脑、一张电脑桌、一把电脑椅、一套七门组合柜(带一个梳妆台)、两件单人沙发(其中一件为贵妃式)、一件二人沙发、一张玻璃茶几、一台双缸袋鼠系列洗衣机。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何某丙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240元;反诉费200元,由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胜明

审判员翟福君

人民陪审员任建利

二○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常智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