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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福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0年,原告所在村X组成员朱XX,经她本家侄儿王XX说合,依法将其所耕种的土地转包于原告。2004年,王XX去世,朱XX经本村X组成员吕XX的手,原告将其每年的转包费交付给朱XX,直到朱XX去世。2008年5月份,被告突然在原告依法承包的土地上播种了玉米。原告多次劝说无效,被告依然置法律法规于不顾,实施不法侵害。现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依法承包土地的不法侵害,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乙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给我交承包费每年60元,情况属实。但这处土地不是原告的地,是朱XX的地。因为我于1987年给朱XX过继,所以这是我的地,没有给原告造成侵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7年4月1日,被告王某乙就其伯母朱XX(祖XX)晚年抚养问题经本家王某等人在场作出了书面约定,即:1、朱XX愿意让侄儿王某乙抚养到老;2、经王某乙同意老人晚年生活费用一概全部负担到送终为止,老人体弱多病费用开支全部负责并伺候;3、老人送终后所剩财产由抚养老人者所有,但老人外债有抚养者偿还。1992年11月10日,朱XX从其村民委员会分得承包地0、3亩(实为0、31亩,在村偏西南)。之后,由闫XX、王某争夫妇耕种至1977年底。期间,闫XX夫妇供应朱XX吃菜。1998年,朱XX以每年30元将该地承包给闫二X,并由闫二X供给朱XX吃菜。闫二X耕种至1999年。2000年,朱XX经王XX将该0、31亩承包地转包给原告耕种,并约定:转包费一年60元,一年一交,每年年底交,还约定由原告代交农业税。但原告接受该地后,实际并没有耕种,而是将该0、31亩地与本组刘某X、刘某X、李XX三家进行了土地互换(因原告建猪场时占用了该三家土地)。之后,原告按约定将每年的转包费60元经王XX转交给租清秀,直到王x年去世。期间,原告于2002年代交了农业税。王XX去世后,原告又经本村吕XX将每年的转包费60元交给朱XX。直至朱XX去世。2006年被告找原告要转包费,原告将转包费交给被告至2007年。2007年冬天,被告分别找到刘某X、刘某X、李XX要求收回该0、31亩土地。2008年麦收后,该三人分别将其所耕种的土地退给被告,被告播种了玉米。原告以被告侵犯了自己的承包权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被告不同意。致使原告诉讼在案。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被告于1987年过继给朱XX后,已将朱XX养老送终。朱XX的粮食补贴款一直由被告领取。原、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亦同意朱XX名下所分得的0、31亩承包地归被告耕种经营。

本院认为:被告伯母朱XX将其承包地0、31亩转包给原告,并约定转包费一年60元,一年一交,每年年底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但自1987年4月1日被告过继给朱XX并至其去世期间,被告已将朱XX养老送终,双方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因此,被告对朱XX承包地的收益享有继承权,并在朱XX去世后继续承包该0、31亩土地,且发包方村民委员会亦同意该0、31亩土地归被告耕种经营。因此,被告对该0、31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不法侵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福君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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