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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父。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年4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分别于2010年6月11日、9月2日、10月25日、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结婚,婚后生一女儿李XX,现已3岁。被告长期在辉县居住,已有两年之久,早已失去了夫妻感情,经多次协调无效。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李XX。

被告赵某某口头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也没有分居,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因被告已切除子宫,故要求抚养女儿李XX,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按法律规定),并要求原告补偿被告x元,共同承担因切除子宫所产生的债务x元以及为女儿支付教育费、保险费、医疗费所欠的债务8142、09元。还要求共同财产中的电脑归被告所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二、如判决离婚,女儿抚养及抚养费承担问题,双方债务及承担问题,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是否应当补偿被告x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25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2008年12月29日、2009年1月13日短信内容,据此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分手,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辉县市童星幼儿园2009年8月26日收据和辉县市童星幼儿园教务处2010年2月22日、9月3日收据各一张,以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幼儿平安保险明白卡(2009年9月1日)一张,据此证明被告自2009年8月26日至2010年9月3日共支付女儿教育费5750元、保险费35元,是借的债务,由原告承担;2、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009年10月7日)1张,计90元、住院收费票据(2009年9月28日—2009年10月8日)1张,计1122、44元;新乡新华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009年9月28日—2010年4月29日)4张,合计161、2元;辉县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收费票据(2010年4月24日—2010年5月6日)23张,计735、4元;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010年5月13日—2010年5月29日)1张,计20元;以上共计2357、09元,据此证明被告为小孩看病花费医疗费2357、09元都是借的钱,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所发的短信,内容也证明不了双方感情破裂,另外短信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所称被告2009年春节在家住相矛盾,如果短信是被告所发,只能证明发短信时的矛盾,不能证明双方之后的关系情况。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于2008年9月份就提出离婚,2009年以后的钱还要他付没有道理,因为短信说的是小孩不用我管;对第2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辉县市人民医院、新乡新华医院是他和被告一起去的,钱是他拿的,其余的被告没通知他,他没去也没付款。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尽管被告持有异议,但其在庭审中认可其于2008年12月29日、2009年1月13日在使用该发短信的手机号码,且从短信的内容上来分析亦应是被告发给原告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核,被告所发短信仅证明双方感情出现了裂痕,但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关于被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经审核,该证据仅证明了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女儿支付的教育费、保险费,而原告否认系夫妻债务,被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与被告到辉县市人民医院等处为小孩治病,且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形式、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经审核,该证据仅证明了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女儿支付的医疗费,而原告否认系夫妻债务,被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25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农历10月4日生育一女儿李XX,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虽提供部分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尊重、互相体谅,还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审判员李某庆

人民陪审员张振龙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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