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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屈丽丽,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冯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计军,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冯某甲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翟福君、李某庆、人民陪审员张振龙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并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屈丽丽,被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仅几天便举行了订婚仪式,并于2007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被告早年精神上有病,一直需要治疗,我家不让她干一点活,我母亲整日端茶倒水伺候其吃药。但被告仍然为了一点小事便与我争吵,甚至要与我离婚,被告母亲也总是认为我们对被告不好,三天两头到我家找事儿。为此,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于2008年11月份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彩礼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感情很好。被告上学受过刺激,但没有精神病。婚后因原告不好好照顾被告,经常刺激被告,造成其精神有病,病后一直由被告母亲在照顾和支付医疗费。双方没有分居,还可以共同生活,且现在被告的病需要治疗,故不同意离婚。另外,双方生活时间长,也不同意返还彩礼。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陪嫁物品:豪爵125摩托车一辆、十门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脸盆架一个、被子三条、床单六条、诺基亚手机一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2、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彩礼x元;原告是否应当返还被告陪嫁物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3月23日辉县市民政局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11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调查人屈丽丽、张XX于2010年4月27日对被调查人冯XX进行的调查笔录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家境比较贫穷,被告高中时就犯过精神病。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3月2日河南省获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据此证明被告现在的病情,现在正在服药治疗,没有住院;2、2009年1月3日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处方笺一张和2009年1月10日、2010年3月2日、5月9日获嘉县中医院处方笺各一张;2009年1月3日、2010年4月16日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2009年1月10日、2010年3月2日、2010年5月9日获嘉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2009年6月6日河南省百泉制药有限公司大来药店发票一张、2009年1月21日、2月1日、3月6日、6月16日、10月8日、11月28日石榴园大药房销售凭证各一张;2009年8月12日辉县市润生堂第二药店药品销售凭证一张;收款传票一张;据此证明被告治病花费医疗费3386.61元,要求原告全部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人不能证明被告婚前有精神病,被告也没有给原告造成生活困难。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数额以票据为准,原告每月给被告600元,支付到2009年5月,另双方婚后有共同财产6000多元,现在都由被告保管,故不同意支付。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因被告对其本身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而被调查人冯XX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于被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因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因原告质证时称数额以票据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中的数额予以确认。

案经审理,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冯XX介绍于2007年相识。之后,双方订婚,原告经媒人付给被告彩礼6600元。2007年9月11日,原、被告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11月28日举行典礼仪式,原告经媒人又付给被告彩礼x元。被告陪嫁物品有一辆豪爵125摩托车、一套十门组合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脸盆架、三条被子、六条床单,现均在原告处。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被告因病先后在河南省获嘉县中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在石榴园大药房、河南省百泉制药有限公司大来药店等处购药,花去医疗费、药费共计3098.61元。2010年3月2日,被告经河南省获嘉县中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诉至本院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被告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递交书面诉讼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亦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疾病,目前正服药治疗,被告需要精神上的呵护和安慰,生活上的体贴和照顾,这样对被告的治疗有益,如果离婚会加大对被告的精神刺激,对被告病情不利。鉴于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审判员李某庆

人民陪审员张振龙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常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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