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女,1963年11月18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长刘胜明、审判员程淑芳、人民陪审员翟同建组成了合议庭,分别直接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人员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1985年,我通过征婚启事与被告相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二女一子(均已成年)。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限制我的人身自由,我们之间没有感情。我于2009年3月离家,同年6月29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还是和好无望,现在要求离婚。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说结婚状况、子女情况属实,但我不同意离婚。一是以前我们感情不错,现在因为原告有外遇,我们的感情受到了影响;二是我现在患有肾炎,夫妻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籍系云南省人,原、被告通过征婚启示相识,于1985年农历2月29日未经登记结婚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感情一般,先后生育二女一子均已成年。2009年6月,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0年4月22日,原告又提起诉讼,以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及原、被告所在村X村干部多次调解,原告还是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原、被告通过征婚从认识到同居,虽然共同生活20多年,但由于婚姻基础不牢固,原、被告年龄相差较大,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导致原告起诉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是双方不能互相理解,共同努力营造和谐的家庭气氛,继续分居生活,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已基本具备了离婚的条件,所以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胜明
审判员程淑芳
人民陪审员翟同建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冯淑娟